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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魏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679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唐磊、张连。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曾于2014年向沭阳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在婚前给付被告彩礼18800元,为结婚拍摄婚纱照、摆酒席、买礼物等花费了12900元。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家庭困难,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等共计31700元。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没有收取原告彩礼,且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闹,导致被告流产,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曾于2014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进一步得到改善,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原告彩礼等费用共计317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2014)沭庙民初字第014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曾于2014年诉来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虽判决不准许离婚,但此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8800元,其于庭审中提供了证人周某的证言,但证人周某对给付礼金的数额、地点等与原告陈述相互矛盾,对周某的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给付礼金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1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拍摄婚纱照、摆酒席等费用,因其系原、被告为结婚共同花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晏 鸾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