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东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320号罪犯马东,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回族,小学毕业,原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现在吴忠监狱三监区服刑改造。2009年6月12日该犯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宁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宁夏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中宁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马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东、金勇,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岳喜梅出庭支持诉讼,罪犯马东、证人丁某某、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和各项监管制度,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认真学习操作技术,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规定,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2013年“百安”活动获得物质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00.3分。本院认为,罪犯马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因该犯系主犯且未能积极履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