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67年1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临泽县人。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2015)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通程序于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爱华、代理检察员巨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因与临泽屯玉绿源种业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被诉至临泽县人民法院,同年12月16日临泽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某承担临泽屯玉绿源种业有限公司亲本种子款、农药折价款及违约损失共计7332.5元。2013年10月24日临泽县人民法院对赵某某生产的15亩玉米制种果穗(约15000公斤)予以查封、扣押,交赵某某保管、晾晒。在临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赵某某有固定经济收入的情况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后经临泽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工作人员多次执行,赵某某拒不履行赔偿义务。2013年11月份,赵某某在临泽县人民法院未解除查封、扣押并且发出执行通知后,擅自将临泽县人民法院查封的15亩玉米制种果穗(约15000公斤)予以处置,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将本案案件款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侦查期间履行了案件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不是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其自身患有疾病,家庭经济条件比较差;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临泽屯玉绿源种业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生产的15000公斤玉米制种鲜穗进行诉前保全,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交由被告人赵某某保管晾晒。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因与临泽屯玉绿源种业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被诉至本院。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未经本院允许,擅自将被查封的15000公斤玉米制种鲜穗处置。2013年12月20日,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与临泽屯玉绿源种业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临泽屯玉绿源种业有限公司种子折价款、农药折价款及违约金合计7332.5元,案件受理费及诉前保全费合计740元。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赵某某未履行案件款,临泽屯玉绿源种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因被告人赵某某擅自处置了已被本院查封的玉米制种鲜穗,致使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无法执行。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将案件款履行完毕。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013)临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案件通���书,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结案报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擅自处置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致使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擅自处置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玉米制种鲜穗,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符合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构成要件,应予纠正,以本院查明的事实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件侦查阶段积极履行案件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司法秩序和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松彬代理审判员 黄玉蓉人民陪审员 鲁延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艳琴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