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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英与北京铁路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北京铁路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866号原告李英,男,1950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文敏,男,高碑店市五一路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注册号100000000013665。法定代表人刘振芳,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浩,男,北京铁路局北京车务段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亚军,男,北京铁路局北京货运中心法律顾问。原告李英诉被告北京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敏与被告北京铁路局之委托代理人于浩、张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英诉称,我早在1970年起就已在北京铁路局下辖的高碑店火车站担任货场装卸工,至1987年5月1日我正式取得北京铁路局下属原石家庄铁路分局所发的工作证后,又一直工作到超过退休年龄时的2011年6月23日。因我年老体弱,被高碑店火车站货场装卸队负责人口头通知放假休息时,我已经为北京铁路局连续工作长达40多年。时至今日,北京铁路局既未通知我再去上班,也未给我任何形式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在我工作期间,因北京铁路局的原因一直未依法与我订立任何形式的书面劳动合同,并且直至我达到退休年龄后,方知北京铁路局也未给我办理养老等社会保险,致使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不能依法享受应有的养老保险待遇。上述事实,根据北京铁路局下属的原石家庄铁路分局在1987年5月1日为我所发的工作证和工作证中第一页持证须知栏内第四项“解除合同或离开铁路时必须将此证缴回”的规定内容,即完全可以充分证实北京铁路局与我之间自1987年至今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由北京铁路局为我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我与北京铁路局自1987年5月1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北京铁路局支付我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420元;3、北京铁路局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00元;4、北京铁路局支付我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25459.04元。北京铁路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北京铁路局辩称,我局与李英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查,我局所属高碑店火车站的铁路装卸搬运业务发包给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且具有法人资格的高碑店市高碑店装卸搬运队承担,双方签有铁路装卸作业协议,根据该协议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我局按时并全额将装卸作业的费用支付给了装卸队,装卸队所雇佣人员由装卸队支付其工资福利,并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由此不难看出,李英提出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保险赔偿金等诉求也应当予以驳回。李英提出的诉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其在诉状中陈述其在高碑店火车站担任货场装卸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铁路委外装卸有关法律问题处理意见的函》(法函(2008)113号)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李英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此,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李英主张其与北京铁路局自1987年5月1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北京铁路局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并于2010年10月20日无故将其辞退。北京铁路局主张与李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英系高碑店市高碑店装卸队(以下简称装卸队)的雇佣人员。李英为证明其主张,并提交工作证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工作证封皮显示为“委外装卸工人工作证石家庄铁路分局”、“委外装卸工人工作证北京铁路局”,持证须知中记载内容如下:一、委外装卸队员出勤值班必须携带此证。二、此证不得转借或涂改。三、此证遗失时须立即报告。四、解除合同或离开铁路时必须将此证缴回。五、严格遵守铁路有关规章制度。持证人姓名显示为李英并贴有照片。双方均认可石家庄铁路分局为北京铁路局下属分局,2005年机构改革时已经撤销。北京铁路局对工作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工作证封面已经注明持证人的身份及工作证的性质,是委外装卸人员。该证件持证须知明确写明当班必须携带此证、此证只作为参加铁路委外装卸搬运作业使用。离开装卸队时应将此证缴回,不能因持证人未履行缴回责任就认定李英与我局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证人柳×、李×、王×出庭作证。两位证人证实所在工作单位为河北省高碑店市高碑店装卸队,负责人为张×。就工作安排及工资支付陈述如下:车站有货运室,有值班员、货运员,值班员通知装卸队有什么任务,装卸队队长安排我进行装卸作业;铁路从保定车务段财会室发到高碑店财会室,转至装卸队,装卸队财会室再发放给装卸工。北京铁路局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北京铁路局为证明已将高碑店火车站铁路装卸作业工作承包给装卸队,并提交铁路装卸作业协议、银行信汇凭证予以佐证。装卸作业协议为北京铁路局下属单位与装卸队所签订,承包作业为高碑店站货场装卸火车作业。银行信汇凭证为北京铁路局下属单位向装卸队支付装卸费的银行凭证。李英对铁路装卸作业协议、银行信汇凭证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另查,李英为外埠农业户籍。装卸队于2010年5月30日成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货物装卸搬运,住所地位于高碑店市火车站,法定代表人为张×。2014年10月31日,李英以要求确认与北京铁路局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北京铁路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李英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作证、铁路装卸作业协议、银行信汇凭证、证人证言、海劳仲审字[14]第109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时,应考虑下列因素: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李英陈述,其接受高碑店市高碑店装卸搬运队(以下简称搬运队)的管理,从事该搬运队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所提供的劳动为该搬运队工作的组成部分。虽搬运队的业务及李英的劳动报酬来源于北京铁路局,但搬运队系承包了北京铁路局的装卸业务,搬运队自身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而李英亦知晓该承包关系,按照李英及证人证言的陈述,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并非北京铁路局。虽李英提交了工作证用以证明与北京铁路局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工作证明确显示为委外装卸工人,且李英主张的工作地点在高碑店火车站铁路货场,故李英持有的工作证仅应为其出入货场的凭证,而不能证明与北京铁路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李英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北京铁路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基于劳动关系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李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杜秀荣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艳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