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叶礼疆与刘大瑞、李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叶礼疆。委托代理人:韩秋林,石河子市西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大瑞。委托代理人:蒲江,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民。委托代理人:任菲菲,新疆韩佩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青梅,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礼疆与被告刘大瑞、李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礼疆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秋林、被告刘大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江、被告李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菲菲、刘青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礼疆起诉称,2004年1月,被告李建民说被告刘大瑞购买一批沥青需要资金50万元,买来后压一段时间再卖可以挣钱。2004年1月13日,我将50万元打入被告刘大瑞的卡上。事过一年后,我追问二被告沥青的情况,二被告相互推诿不予告知。2007年,被告李建民向原告支付20万元,剩余30万元二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4925元(300000元×5.56‰×115个月);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刘大瑞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即便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4、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民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均不属实,被告李建民同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各项诉请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案外人王琳告知被告刘大瑞其年初计划购买一批沥青,囤积到5、6月份后再出售可以挣取差额利润,因资金不足向被告刘大瑞提出借款,沥青出售后返还本金并可以分得相应的利润。被告刘大瑞便联系被告李建民告知其借钱购买沥青的相关事宜,原告叶礼疆从被告李建民处得知此事后,告知被告李建民表示愿意出借500000元。随后,被告刘大瑞将其银行卡号告诉被告李建民,被告李建民与原告叶礼疆分别向被告刘大瑞打款50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大瑞与被告李建民及证人王琳系朋友关系,此事之前,原告叶礼疆与被告刘大瑞、证人王琳均互不相识。原告叶礼疆自述2007年被告李建民支付其200000元���再查明,原告叶礼疆庭审中提供的录音笔系于2013年6月4日购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证人王琳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录音资料、申请报告、送货单、发票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叶礼疆与被告刘大瑞虽未有书面借条及借款合同,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及证人王琳的陈述,结合原告叶礼疆向被告刘大瑞打款的事实,可以反映出原告叶礼疆与被告刘大瑞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故原告叶礼疆要求被告刘大瑞偿还借款3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建民,其与原告叶礼疆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叶礼疆主张的经济损失194925元,系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叶礼疆主张的送达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辩称的原告叶礼疆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被告刘大瑞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结婚证、李述萍住院病历)并不能证实原告叶礼疆与其之间的对话录音形成于2012年,从而不能证明原告叶礼疆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故二被告辩称的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大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礼疆借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叶礼疆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叶礼疆对被告李建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叶礼疆负担1718元,被告刘大瑞负担2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王 春 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欧阳羽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