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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三终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朝阳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杨瑞新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朝阳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杨瑞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00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梽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孟克村。法定代表人钱建铭,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娜,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满族,煜梽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瑞新,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刘亚珍,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煜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瑞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5)朝双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煜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娜,被上诉人杨瑞新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煜梽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是临时雇佣关系。原告企业经营具有季节性和临时性,是随着建筑行业施工而进行生产经营,故而冬季停工,平时随建筑企业施工而生产经营,除部分管理人员劳动关系固定外,其他岗位根据生产情况临时雇用一些人员。被告职位是司机,是原告临时雇佣的人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放假期间生活费和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补发被告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工资10,755.44元是错误的,原告在该期间临时雇佣被告的工资为每月2,800.00元。即使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9个月双倍工资也是错误的。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有6个月零5天双倍工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有2个月放假时间。故如存在劳动关系,只应支付3个月双倍工资。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及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另外,依据社会保险法第8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故如存在劳动关系,裁决由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杨瑞新在一审中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仲裁裁决是正确的。2、工资标准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工资数额计算,原告所称每月2,800.00元工资与事实不符。3、支付双倍工资的事实,劳动合同法有明确规定,并没有超过时效,放假期间不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4、社会保险法第84条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适用本案,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就应当为被告补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杨瑞新到原告煜梽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司机,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年末,原告煜梽公司给被告杨瑞新放假两个月,至2014年2月26日复工。截止2014年1月,原告煜梽公司共向被告杨瑞新发放工资34,059.00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煜梽公司因生产任务量少再次给被告杨瑞新放假,但尚欠被告杨瑞新20**年6月、7月、8月三个月的工资未发。因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杨瑞新向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煜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煜梽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435.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667.40元,拖欠5个月的工资21,425.00元,放假期间工资8,962.50元,合计85,829.90元;原告煜梽公司缴纳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2014年9月23日,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杨瑞新的仲裁申请。2014年11月4日,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朝劳人裁字(2014)191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煜梽公司与被告杨瑞新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煜梽公司给付被告杨瑞新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应签订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2,266.44元;3、原告煜梽公司补发被告杨瑞新自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10,755.48元;4、原告煜梽公司支付被告杨瑞新放假期间的生活费1,260.00元;5、原告煜梽公司依法为被告杨瑞新向社会保险机构补缴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的养老保险费13,623.61元、医疗保险费4,427.67元、失业保险费1,362.36元;6、驳回被告杨瑞新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煜梽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均应当按照有关劳动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并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履行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义务,并提供劳动者从事劳动的生产条件和安全保障。关于劳动关系问题。被告杨瑞新于2013年2月18日到原告煜梽公司工作,是双方均认可事实。被告杨瑞新到原告煜梽公司工作达18个月之久,从事原告煜梽公司安排的工作,执行原告煜梽公司的上下班签到制度,接受原告煜梽公司的管理,原告煜梽公司向被告杨瑞新发放工资,双方的关系具有明显的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原告煜梽公司与被告杨瑞新之间是劳动关系。对原告煜梽公司认为其与被告杨瑞新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放假期间工资待遇问题。原告煜梽公司于2013年年末给被告杨瑞新放假两个月,但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煜梽公司应当给付被告杨瑞新放假期间的工资。因被告杨瑞新在放假期间没有付出劳动,故不能按照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标准计算放假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朝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放假期间的工资,即900.00元/月。故原告煜梽公司应当给付被告杨瑞新放假两个月期间的工资为900.00元×2=1,800.00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杨瑞新于2013年2月18日到原告煜梽公司工作,原告煜梽公司一直没有与被告杨瑞新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给付被告杨瑞新二倍的工资。截止2014年1月,原告煜梽公司已向被告杨瑞新发放工资34,059.00元,2013年年末原告煜梽公司给被告杨瑞新放假两个月,应当向被告杨瑞新发放工资1,800.00元。故原告煜梽公司应当再给付被告杨瑞新工资34,059.00元+1,800.00元=35,859.00元。关于拖欠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煜梽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再次给被告杨瑞新放假,但尚欠被告杨瑞新20**年6月、7月、8月三个月的工资未发,原告煜梽公司对此无异议。虽然原告煜梽公司提供了其单位2014年6月、7月、8月的工资表,证明被告杨瑞新在该三个月的工资为2,800.00元/月,但该三个月的工资表没有被告杨瑞新的签字确认,且原告煜梽公司没有提供其单位2014年3月、4月、5月的工资表,无法确认被告杨瑞新在2014年3月以后的月工资数额,原告煜梽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杨瑞新在2014年6月、7月、8月的月工资数额,应按照2013年12月前上班工作时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煜梽公司应当给付被告杨瑞新20**年6月、7月、8月三个月的工资数额为34,059.00元÷10×3=10,217.00元。关于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杨瑞新提出的原告煜梽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请求,不是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要求赔偿损失的争议,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对被告杨瑞新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受理审查。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被告杨瑞新到原告煜梽公司已满1年,自2014年2月18日起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休假由被告杨瑞新提出,原告煜梽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安排适当时间休假。被告杨瑞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煜梽公司申请带薪年休假,且被告杨瑞新申请仲裁时,其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年度尚未结束。故对被告杨瑞新提出的原告煜梽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原告煜梽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给被告杨瑞新放假,但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杨瑞新就拖欠工资提出的仲裁申请,不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煜梽公司提出的如与被告杨瑞新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有6个月零5天的双倍工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朝阳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瑞新自2013年2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朝阳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杨瑞新20**年年末放假两个月期间的工资1,800.00元,给付被告杨瑞新20**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加倍支付的工资35,859.00元,给付被告杨瑞新20**年6月、7月、8月三个月的工资10,217.70元,合计47,876.70元;三、驳回被告杨瑞新其他要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朝阳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朝阳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临时雇佣关系。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12个月的双倍工资也是错误的,应从入职第二个月开始计算,即被上诉人应当于2014年4月19日申请要求双倍工资,仲裁委员会立案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5个月零5天双倍工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有2个月放假时间,亦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如存在劳动关系只应支付4个月双倍工资。杨瑞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工资账户明细、值班表、签到表、大客户统计表、车辆里程表、放假通知、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朝劳人裁字(2014)190号裁决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凭。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杨瑞新于2013年2月18日到煜梽公司工作,达18个月之久,是双方均认可事实,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放假期间工资待遇问题。煜梽公司于2013年年末给杨瑞新放假两个月,但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煜梽公司应当按照朝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放假期间的工资。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杨瑞新于2013年2月18日到煜梽公司工作,煜梽公司一直没有与杨瑞新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给付杨瑞新二倍的工资。一审法院判决对于给付时间认定不准确,但工资数额正确。四、关于拖欠工资问题。煜梽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再次给杨瑞新放假,并尚欠杨瑞新20**年6月、7月、8月三个月的工资未发,对该事实双方无异议。煜梽公司没有提供杨瑞新工资数额的相关证据,无法确认杨瑞新在2014年3月以后的月工资数额,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杨瑞新20**年6月、7月、8月的工资数额,一审法院比照2013年12月前上班工作时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妥。五、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煜梽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给杨瑞新放假,但未解除劳动关系,杨瑞新就拖欠工资提出的仲裁申请,不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九东审判员  刘玉华审判员  王海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