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蒋群与陈志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群,陈志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564号原告蒋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金莲。被告陈志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赵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杰。原告蒋群与被告陈志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莲,被告陈志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群诉称,2014年9月19日14时50分,被告陈志荣雇佣的驾驶员程孝峰驾驶赣H×××××号车在富衢线139KM200M路段有平汽车修理厂起步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原告蒋群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孝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群无责任。另赣H×××××号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陈志荣,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49537.54元(其中:医药费3912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9879.5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9537.5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需支付149537.54元;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志荣负担;2、被告陈志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蒋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2本)、出院记录(2份)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10份)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及支出鉴定费2100元等事实。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件经核对无异后退还),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6、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用1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志荣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挂靠在景德镇市景行运输公司但实际系我所有,程孝峰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陈志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总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69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均无异议;误工期限与原告协商确定为150天,误工费按121.9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与原告协商确定为70天,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蒋群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陈志荣质证后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且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项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按照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协商确定的天数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存在连号现象,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必然要支出相应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鉴定经过,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14时50分许,程孝峰驾驶赣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富衢线139KM200M路段有平汽车修理厂门口起步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原告蒋群相碰撞,造成原告蒋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孝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4月29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蒋群于2014年9月19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肘前臂碾压伤,右肱桡肌断裂,右肘前臂皮肤脱套伤;右前臂内侧、后侧皮神经明显损害,经手术、抗炎、补液等对症治疗,目前遗存右肘、腕关节活动略受限,右手指屈伸受限,手指握力减弱,前臂旋转受限等症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蒋群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志荣系赣H×××××号车的实际车主,程孝峰系被告陈志荣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12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天*50元/天=3650元;营养费按照原告主张的1000元计算;误工费按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确定的150天*132.53元/天=19879.5元;护理费按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确定的70天*100元/天=7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20年*10%*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393元=80786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9337.54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赣H×××××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仅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费37237.54元(19879.5元+7000元+800元+80786元+5000元+39122.04元+3650元+1000元+2100元-110000元-10000元-2000元-100元),因赣H×××××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支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事故损害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的100元由被告陈志荣负担。原告主张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原告已主张非医保外用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蒋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1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蒋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7237.54元。三、被告陈志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群鉴定费人民币100元。四、驳回原告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1元,减半收取计1646元,由被告陈志荣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童霞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