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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孙以平、孙自亮与上海龙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404号原告孙以平。原告孙自亮。被告上海龙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旭望。原告孙以平、孙自亮与被告上海龙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上海龙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法直接送达需要公告送达,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以平、孙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龙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以平、孙自亮诉称: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车泾路XXX号XXX号楼XXX室,并于当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76,000元以及维修基金、物业费1,202元,共计177,202元。在原告与被告交涉房产如何办证的过程中,才意外得知,被告所售房屋用地系工业用地,该房屋用途为厂房,原告无法办理权属证书,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违规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属于违法行为。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松江区车墩镇车泾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76,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维修基金925元、物业费277元,共计1,202元;4、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房款、维修基金、物业费的利息损失(以177,202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龙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车泾路XXX号XXX幢房屋,建筑面积2,958.55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工厂,该幢房屋所涉土地宗地号为松江区车墩镇新余村136/11丘,系出让取得的一类工业用地,上述房屋及土地核准登记日期为2009年9月21日,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所涉土地系被告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面积4,361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为5,917.10平方米,土地性质国有,使用期限50年;房产坐落于松江区车墩镇车泾路XXX号XXX号楼XXX室,建筑面积46.23平方米,总价为176,000元;2012年2月25日支付定金176,000元。合同另对双方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后,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76,000元、维修基金925元、物业费277元,合计177,202元。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出具收据明确收到上述款项。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明确涉案房屋至今未交付原告。以上事实,有购房合同、收据、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案中,因松江区车墩镇车泾路XXX号XXX幢房屋作为一个整体物权登记于被告名下,其性质系工业用地上的工业用房,不能作为具有独立物权的单套商品房予以分割出售。被告既未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证书,对于涉案房屋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购房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所收取的价款,并赔偿相应的银行利息。此外,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上海龙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孙以平、孙自亮与被告上海龙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的关于松江区车墩镇车泾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的《购房合同》无效;二、被告上海龙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以平、孙自亮购房款176,000元、维修基金925元、物业费277元,合计177,202元;三、被告上海龙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以平、孙自亮上述房款、维修基金、物业费的利息损失(以177,202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被告上海龙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孜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袁国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万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