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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林林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林,孔祥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林林,女,38岁(1977年5月28日出生);2007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11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孔祥滨,男,47岁(1968年2月16日出生);2003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田凤素,北京市华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林、孔祥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林林,被告人孔祥滨及辩护人田凤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林林、孔祥滨于2015年1月10日3时许,按照事先与和×的电话约定,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向和×贩卖甲基苯丙胺9.32克时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安外大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另从二人住所起获甲基苯丙胺1.66克,海洛因14.15克,氯胺酮1.46克。上述毒品均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林林、孔祥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起赃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孔祥滨立功材料,证人伊×等人的证言,证人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林林、孔祥滨的供述、身份材料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林、孔祥滨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林林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孔祥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系重大立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孔祥滨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对被告人王林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孔祥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林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23年1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孔祥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延昊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孙永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晨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