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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周明香、李宏宾、李宏禧诉尹鸿燕、吴静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香,李宏宾,李宏禧,尹鸿燕,吴静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周明香,女,81岁,汉族。原告李宏宾,男,28岁,汉族。原告李宏禧,男,26岁,汉族。三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赵婷婷、周杉,律师(特别���权)。被告尹鸿燕,女,49岁,彝族。被告吴静熙,女,18岁,彝族。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高云,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周明香、李宏宾、李宏禧与被告尹鸿燕、吴静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香、李宏宾、李宏禧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赵婷婷、周杉,被告尹鸿燕及其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高云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中止诉讼,同年6月15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香、李宏宾、李宏禧诉称,2013年12月23日,李本成经人介绍到某大酒店建设工地打工,2014年1月21日,李本成被工友发现在工地住处死亡。2014年11月24日,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由刘宁、顾作伟、云南汇通古镇文化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补偿尹鸿燕、吴静熙、周明香、李宏宾、李宏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冰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3000元。2014年11月,原告将死者李本成的骨灰带回贵州进行安葬,共花费安葬费用85400元(其中购买公墓费用68800元,租车费用2800元,安葬法事费用6600元,餐饮开支7200元)。李宏宾和李宏禧,均已成年,周明香现年79岁,本案中的253000元经济补偿款应在支付实际发生的为李本成支出的丧葬费85400元和周明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945元(15156元/年×5年/4人=18945元)后,由原、被告平均分割。综上,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争议财产无法协商解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继承法》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对云南汇通古镇文化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刘宁、顾作伟补偿给本案原、被告的253000元进行分割,其中优先支付被���养人周明香的生活费18945元,支付原告李宏宾、李宏禧垫付的李本成的丧葬费85400元,剩余148655元部分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李本成丧葬费用发票、安葬照片、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被告尹鸿燕、吴静熙辩称,首先,李本成打工期间死亡后,被告尹鸿燕四处奔波,找人帮忙,经楚雄州、市人民法院处理后,达成和解,由刘宁等责任人赔偿李本成死亡经济损失共计253000元,被告垫付了诉讼费3794元,造成误工损失30000余元,此外被告还垫付了其他费用合计83303元,以上费用应该由原、被告共同分担。其次,李本成死亡后,被告提出由自己来安葬,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和法院判决的22040.5元开支,但原告不同意,执意将李本成的骨灰拉到贵州安葬,现提出无事实���法律依据的生活费18945元,安葬费85400元的费用由被告分担,被告不可能同意也不会接受。李本成的赔偿款扣除各种开支后,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共同享有。对于原告提出的生活费和丧葬费等不合理开支的部分,由被告分担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经济支出情况汇报、账目清单表、用餐明细、收费收据、就餐、住宿交通费收据、安葬等费用收据、借条、存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鉴于案情需要,本院依法向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49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死者李本成经人介绍到某大酒店建设工地做工。2014年1月21日,李本成被工友发现在工地住处死亡。同年11月24日,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由刘宁、顾作伟、云南汇通古镇文化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补偿尹鸿燕、吴静熙、周明香、李宏宾、李宏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冰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3000元。李本成死亡后,被告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了火化费380元、车运费390元、遗体收敛费200元、遗体袋45元、尸垫13元、消毒卫生费150元、冰冻费17760元、骨灰盒1300元,共计20238元。李本成火化后,原告将其骨灰带回贵州安葬。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本成死亡后得到的赔偿款253000元,在原、被告之间应如何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李本成死亡而获得的经济补偿253000元,经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但因该赔付的经济损失数额系本案原、被告双方共同与刘宁、顾作伟、云南汇通古镇文化旅游开发集团有��公司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所确定,且亦未明确赔付的经济损失项目及各项目的赔偿数额,故本院结合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49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认为赔偿款253000元中包含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本院(2014)楚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中诉请的各项合理费用,及在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冰冻费。本案中鉴于李本成的丧葬事宜,原、被告双方均参与了办理,在该笔赔偿款中丧葬费22540.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费用(冰冻费17760元除外),余下部分应归原告享有;关于253000元中,因其赔偿范围中包含了冰冻费项目,而该费用又由被告支付,故该笔赔偿款中冰冻费17760元应归被告享有;关于原告周明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庭审中其自认17355元,且被告表示无异议,该费用应由原告周明香享有。原、被告双方对该笔赔��款中扣除周明香被扶养人生活费17355元、丧葬费22540.5元、冰冻费17760元外的部分,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关于原告为办理李本成丧葬事宜支出的各项费用、被告支付的为办理李本成丧葬事宜、善后事宜以及为取得该笔赔偿款而发生的借支款和所支付的各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不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本成死亡后由刘宁、顾作伟、云南汇通古镇文化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补偿给尹鸿燕、吴静熙、周明香、李宏宾、李宏禧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3000元,由原告周明香享有63111.4元,由原告李宏宾、李宏禧各享有45756.4元,由被告尹鸿燕、吴静熙享有98375.8元。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48元,由原告周明���、李宏宾、李宏禧承担1557元(已交),由被告尹鸿燕、吴静熙承担991元(未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款交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秦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之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