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市法执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吴振中与戴吴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振中,戴吴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桂市法执字第63号申请执行人吴振中。被执行人戴吴辉。申请执行人吴振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6日作出的(2013)桂市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标的5万元,于2014年8月28日申请执行戴吴辉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多方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冻结被执行人戴吴辉的工资户头后,申请执行人吴振中同意我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未执行部分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建审判员 罗润民审判员 李永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贲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