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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诉王海、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王海,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6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负责人王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龙福,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王海,男,1991年生,汉族,住贵州省镇远县。委托代理人王洪英,女,1969年生,土家族,系王海之姐,住贵州省息烽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春明,系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傅舒,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白云支行)诉被告王海、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房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白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龙福、被告王海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英、被告宏益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舒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白云支行诉称:被告王海因购买“花果园项目”住房于2011年3月3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0元,期限30年,并由被告宏益房开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海以其所购买住房抵押担保,已经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宏益房开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4月3日起,被告王海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3日,累计逾期已达13期。原告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王海偿还原告借款289674.91元、利息21089.27元,本息合计310764.18元(暂算至2015年4月7日),要求利随本清;2、原告享有抵押权,可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3、被告宏益房开公司对被告王海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白云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1年3月3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海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宏益房开公司系担保人;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王海;3、筑房预金阳新字第Yxxxxxxx号房屋预告登记证。证明本案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4、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海累计拖欠的欠款和本息;二被告对上述4份证据均无异议。5、公告费收据。证明本案公告产生的公告费用32.5元。被告王海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宏益房开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公告费只有签字,没有公司签章,公告费票据是否涉及本案无法认证。被告王海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希望原告给被告王海时间,保证在下个月内如数归还按揭贷款,诉讼费该被告承担的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辩解意见:购房合同及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海向被告宏益房开公司购买房屋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宏益房开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宏益房开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宏益房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原告农行白云支行与被告王海、宏益房开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海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宏益房开公司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一期”4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41年3月2日止,借款由原告直接划入被告宏益房开公司设立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世纪城支行的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还约定,被告宏益房开公司为被告王海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担保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王海以所购上述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同上述保证范围。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向被告王海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凭证记载借款执行利率为6.6%,逾期利率为9.9%。2011年11月16日,原告取得被告王海所购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证,证号为筑房预南明字第Yxxxxxxx号。自2014年4月3日起,被告王海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未还借款本金289674.91元。另查明,本院受理原告农行白云支行诉被告王海、宏益房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因被告王海下落不明致使案件以登报方式进行公告送达,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32.5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预告登记、欠款清单、购房合同、公告费收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白云支行与被告王海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借款应当支付利息,并明确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因此,原告诉请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89674.91元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在2014年4月3日停止还本付息行为,故利息当从此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为止。本案中的房屋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并系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的抵押权,故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公告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宏益房开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担保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故被告宏益房开公司应对被告王海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借款人民币289674.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按原、被告于2011年3月3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计算,直至该款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王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公告费32.5元;三、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对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一期”4栋1单元7层4号的房屋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1元,减半收取2980元,由被告王海、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李茂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苏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