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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东民五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红才与广东美的环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才,广东美的环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五初字第77号原告:李红才,男,汉族,现住湖南省涟源市,公民身份号码×××481X。委托代理人:廖旭东、冯桢祥。被告:广东美的环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幸。原告李红才诉被告广东美的环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钊洪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旭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才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入职被告公司任工程部动力维护员,月平均工资4700元,已参加社会保险,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调岗至电机分厂操作类岗位。原告不同意调岗,并一直在原岗位继续上班。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以原告自动离职为由将原告辞退。李红才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12月双薪工资47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5800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美的公司辩称:2014年底被告进行组织架构调整,设备动力部划入车间管理,相关操作类员工须从原工作岗位调动至有需要的操作类岗位。根据经营发展规划及双方劳动合同规定,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对原告作出调岗安排(岗位性质不变、薪资待遇未变),但被告经协调沟通后拒绝前往到指定岗位报到、上班。按照劳动合同第九项第二款第八条的约定,美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李红才入职美的公司,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700元。双方于2008年2月27日、2012年2月25日签订劳动期限为2008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7日及2012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2月27日劳动合同订明李红才从事技术工作,美的公司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乙方的工作能力与绩效考核结果,对李红才的工作岗位与职责进行调整,同时调整相应的薪酬待遇。2012年2月25日劳动合同订明李红才工作时间实行以年为单位的综合计时制(8小时/天、40小时/周),劳动报酬实行计时工资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月。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二、三、四款约定“根据甲方(即美的公司)工作需要,乙方(即李红才)同意从事操作类(销售类/管理类/专业技术类/操作类)工作。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中山从事工作。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或乙方的个人绩效考核结果,拟对乙方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职责与薪酬待遇进行调整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对此有异议的,可在15个日历日内向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若无异议的,则视为乙方同意调整……”。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按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即时解除本合同,且甲方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甲方规章制度的……8、一个月内不履行请假手续,无故不来公司上班连续三天以上的,或一年内累积六天以上的……10、员工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劳动合同或协议的;11、擅自离职或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而自动离职的……1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2015年1月15日,美的公司发出《调岗通知书》,决定从即日起将李红才从工程部操作类岗位(动力维护员)调整至电机分厂操作类(操作工)岗位。李红才未按照调动通知前往新岗位上班,并称于2015年1月15日后一直在原岗位上班至1月20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确认美的公司采用厂牌电子刷卡方式考勤,美的公司提供《2015年1月份考勤表》显示李红才出勤至2015年1月15日。李红才否认2015年1月考勤情况,美的公司则称考勤系统由第三方编制,公司无法修改系统数据。美的公司又称因李红才未前往新岗位上班,因旧岗位被撤销而未在旧岗位上班,且李红才出勤至2015年1月15日后未出勤,美的公司按李红才自动离职处理。李红才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美的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同日发放3116.85元、4292.25元、于2013年2月1日至25日期间发放3148.62元、2010.81元、2010.81元,李红才称上述部分款项属支付年底双薪工资,但确认双方并无书面约定每年年底须计发双薪工资。美的公司称绩效奖励根据公司具体运营情况及个人工作表现计发,并无具体约定及计算依据。李红才称美的公司新安排岗位在劳动条件、工作内容与原工作岗位明显不同,劳动报酬由计时工资制变为计件工资制,薪资报酬明显降低,美的公司调动工作岗位不合法。美的公司则称因公司架构调整,李红才原工作岗位已扁平化至各分厂管理,李红才调动工作岗位后,岗位性质、薪酬待遇等亦不会发生改变。2015年3月5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李红才与美的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李红才请求裁决:1、美的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800元;2、美的公司支付2014年12月双薪工资4700元。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9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5】7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红才全部仲裁请求。李红才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美的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及2013年2月1日至25日同月内多次向李红才支付薪资款项,但李红才未证实双方已约定计付2014年12月双薪工资,美的公司现以款项属依公司营运及个人考核情况计发的绩效奖励具有不确定性为由予以抗辩并无不妥,李红才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美的公司应向其计发2014年绩效奖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李红才负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本院对李红才2014年12月双薪工资请求不予支持。美的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将李红才由工程部动力维护员(操作类)调整至电机分厂操作类岗位,岗位调整未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性质上不具有侮辱性或惩罚性。劳动合同证实李红才入职后先后任技术类、操作类岗位,显然,美的公司对李红才工作岗位调整是因应生产经营需要不断进行,双方对此一直并无异议。美的公司已保证调整工作岗位后薪资待遇不变,李红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岗位调整后导致其薪资待遇降低。综上,用人单位有用工自主权,美的公司对李红才调岗属企业管理的合理调整。虽然李红才主张被调整工作岗位后仍工作至2015年1月20日,但美的公司提供电子考勤证实李红才出勤至2015年1月15日,李红才现未能证明其2015年1月15日后出勤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李红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李红才于2015年1月15日调整工作岗位后没有上班。因李红才持续未到岗上班,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李红才已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美的公司按其自动离职处理并无不当。因此,李红才的离职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可获得经济补偿金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李红才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李红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红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钊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霞慧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