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九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第九师朝阳新区管理委员会与新疆中海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第九师朝阳新区管理委员会,新疆中海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九民初字第6号原告第九师朝阳新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建林,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梁民,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中海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海,该公司经理。第九师朝阳新区管理委员会诉新疆中海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九师朝阳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梁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中海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九师朝阳新区管理委员会诉称:2011年被告获得了开发第九师中海奥园建设项目,该项目在开发建设过程中,被告对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进行违规预售,自2011年起陆续收取了142户的预售款11069109.73元。但被告确未能按照约定交房,该工程至今仍未完工。同时被告也未能给予购房户退还购房款。为此,造成购房户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又联合到师和朝阳新区管理委员会上访,要求师里给予解决,为切实保护购房户利益,稳定九师大局,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由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全部购房户的本金利息共计11019694.15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公断。被告新疆中海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获得第九师中海奥园建设项目,在开发建设该项目期间,向142人违规预售售商品房,共收取订金11069109.73元,由于经营不善,该工程项目停工至今。为此引起群体上访,为解决问题,第九师朝阳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和购房户达成退款协议,协议约定,给购房户退款包括利息暂由第九师朝阳区新管理委员会先期垫付,并按协议约定支付给购房户。自2014年5月20日至今原告共为124名购房户退款10380306.63元,支付利息639387.52元,共计11019694.15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第九师朝阳新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新疆中海奥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户签订的退款协议书共124份。证明给购房户退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2、被告新疆中海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124位购房户签订的中海奥园房屋认筹协议书和给购房户出具的交款收据,证明购房户预交房款的事实。3、原告第九师朝阳新区管理委员会退款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证实给124位购房户退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第九师朝阳新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新疆中海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4位购房户签订的《中海奥园购房款退款协议书》,真实有效。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应向购房户应退房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并同意先期由原告垫付,现被告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为购房户先期垫付退房款10380306.63元、利息639387.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中海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第九师朝阳新区管理委员会退房款及利息11019694.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14元,由被告新疆中海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邹彦君代理审判员 孙惟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