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程伟博诉被告黄葆军、吴宝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伟博,黄葆军,吴宝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程伟博,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胡占学,现住松原市。被告黄葆军,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管丽辉,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宝宝,现住扶余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江,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英烈。原告程伟博诉被告黄葆军、吴宝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伟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占学、被告黄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丽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英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伟博诉称,2014年3月24日10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号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在149县道,大林子镇刘广伟化肥种子门前公路北侧左转弯掉头时,与沿149县道由西向东的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而后原告的摩托车又与路南侧停着的吴宝宝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左小腿截肢等多处伤,住院25天后,由于没钱继续治疗被迫出院,然而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1万元,护理费6057元,伙食补助费2500,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65元/天X136.9元=49924.4元,伤残赔偿金20年X9621.2X50%=94122.1元,残疾器具金15年X2000元=30000元,孩子抚养费7379.71元X18年/2=65817.39元,两位老人赡养费317227.53元,精神损失赔偿金10万元。共计人民币693248.42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两份、医疗费票据、户口本信息一份、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黄葆军辩称,针对医疗费以票据为主,护理费根据新的标准过高,应该是108.96元,1级护理7天需要乘以2的,二级18天不需要乘以2人,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误工费应该是5015.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乘以交通事故责任的份额,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吴宝宝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先行赔付,余不足的部分应该在责任比例承担。被黄葆军的保险责任应该另案告诉,机动车责任方面原告也没有上强制险,原告也应该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被告吴宝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都对,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保单抄件一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吴宝宝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我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赔偿数额应该依法认定,要求被黄葆军在保险限额内一起分担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0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号本田CRV牌小型越野车,在149县道大林子镇刘广伟化肥种子门前公路北侧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由西向东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而后原告的摩托车又与路南侧停着的吴宝宝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左小腿截肢等多处伤,住院25天出院,事故经扶余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葆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宝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伟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吉瑞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8-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程伟博此次外伤一足踝上截肢为六级伤残;程伟博安装假肢费用需2万元人民币,更换期3年,每年10%维修费用。另查明,被告吴宝宝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两份、医疗费票据、户口本信息一份、保单抄件一份、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葆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宝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伟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吴宝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理赔限额内赔付,被告黄葆军驾驶的车辆未投保车辆强制保险,应该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合法部分本院应与支持,原告主张两位老人赡养费317227.53元,因原告父母有劳动能力,有生活来源,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伟博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23909.65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伟博人民币102812.69元(误工费89.08元/天x158天=14074.64元+护理费108.59元/天x7天X2人+108.59元/天X18天=3474.8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621.21元/年X20年X50%=96212.1元+残疾器具金2000元X15年=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79.71元X17年X50%/2人=31363.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总计人民币112812.69元;二、被告黄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伟博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23909.65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伟博人民币102812.69元(误工费89.08元/天x158天=14074.64元+护理费108.59元/天x7天X2人+108.59元/天X18天=3474.8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621.21元/年X20年X50%=96212.1元+残疾器具金2000元X15年=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79.71元X17年X50%/2人=31363.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赔偿原告程伟博人民币4486.76元,总计人民币117299.44元;三、被告吴宝宝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赔偿原告程伟博医疗费人民币961.44元;四、驳回原告程伟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鉴定费2500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470元,由原告程伟博承担970元,被告吴宝宝承担970元,被告黄葆军承担4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张丽娇人民陪审员 李丹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浩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