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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长平与罗贤耿、黄珊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陈长平,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罗贤耿,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黄珊丽,女,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陈长平与被告罗贤耿、黄珊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美珍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贤耿、黄珊丽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平诉称,被告罗贤耿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陈长平借款10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6日,利息按百分之二计算。2012年9月6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罗贤耿生意仍需要资金,原告陈长平与被告罗贤耿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罗贤耿继续借用原告陈长平100000元资金,约定利息按月百分之二计算(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此后,被告罗贤耿按月支付利息2000元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9月按月支付利息1800元(减少200元利息未经原告陈长平同意),2015年2月18日付利息5000元。此后被告罗贤耿未再支付利息,原告陈长平多次向被告罗贤耿催讨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被告罗贤耿与被告黄珊丽为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10200元(截止2015年4月未付利息),并继续按约定利率(每月利息2000元)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提出借款合同上写的利息“百分之0.2”系笔误,应为“百分之2”,实际上被告每月支付的利息是2000元,即百分之二。被告罗贤耿、黄珊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贤耿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陈长平借款100000元,双方在中禹大厦德云公司的办公室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甲方(罗贤耿)向乙方(陈长平)借款,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借给甲方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100000),于2011年9月6日已交付给甲方。二、借款利息:按月息率百分之0.2计算。三、借款期限2011.9.6-2012.9.6。四、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清。五、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如甲方未能按期还借款,乙方不仅有权要求甲方偿还借款本金,还有权要求甲方按欠款金额(含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的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及追索借款发生的律师,差旅费用。六、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同意提交永安市人民法院仲裁。七、本合同自2011年9月6日生效。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罗贤耿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罗贤耿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给原告陈长平。2012年9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罗贤耿以生意仍需资金为由,提出续借该借款并继续付息,原告陈长平表示同意。此后被告罗贤耿仍按月支付利息2000元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开始按月支付利息1800元至2014年9月,2015年2月18日支付利息5000元,本金100000元未还。现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诉诸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罗贤耿支付借款利息的方式为通过其本人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77)按月转账2000元至原告陈长平账户。再查明,被告罗贤耿、黄珊丽于2006年7月6日在永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建行账户历史流水复印件各一份、手机短信两则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查证后,对上述证据及所要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长平与被告罗贤耿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贤耿仍需用资金,经原告口头同意后,按原书面借款合同内容继续履行,应视为不定期限借款,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负有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民事责任。借款合同上约定利息按“月息率百分之0.2”计算系笔误,按照交易习惯及被告实际付息情况来看,应为“月息率百分之2”。原告主张被告的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罗贤耿、黄珊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为被告罗贤耿、黄珊丽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珊丽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之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罗贤耿、黄珊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贤耿、黄珊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陈长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罗贤耿、黄珊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长平借款利息人民币102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6日起算至2015年4月6日止,即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13个月=26000元,扣除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已支付利息6个月×1800元+5000元=158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1252元,由被告罗贤耿、黄珊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美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