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39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拓福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经营相框制作行业,被告从事摄影行业,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经常有业务往来。从2014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订做相框、相册等。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多次向其提供相框、相册的制作服务,被告一直有拖欠付款的现象,至今年欠款金额达2万余元。2015年4月1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2万元并出具书面欠据一支。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只给付原告3000元,剩余款项被告都以种种借口与理由推托拒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制作相框款1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横山县横山镇高家坬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雅新框业的经营者为原告张某某。2、欠据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从事经营相框制作行业,被告从事摄影行业,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从2014年开始,被告多次让原告订做相框、相册等业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多次向其提供相框、相册的制作服务。截止2015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相框款人民币20000元,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据一支,内容为:“欠条,总欠雅新相框钱贰万元正(20000正),2015年4月14日,陈某某,612724198506060010”。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元,剩余款项原告索要未果,涉诉到本院诉请前列之诉求。另查明,雅新相框从业者为原告张某某。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当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相框等并经结算,说明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成果,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制作相框应得的报酬。故原告诉请被告偿付拖欠承揽合同款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欠原告相框制作款人民币17000元。如果被告陈某某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拓福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长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