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三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善和诉被告阿里木_卡德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善和,阿里木·卡德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三民初字第75号原告:徐善和,男,汉族,1959年4月29日出生,住哈密市三道岭。委托代理人:牛沿东,系哈密地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阿里木·卡德尔,男,维吾尔族,1977年1月22日出生,住哈密市三道岭。原告徐善和诉被告阿里木·卡德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力木·下尼牙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善和的委托代理人牛沿东,被告阿里木·卡德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善和诉称:原被告最初是一个单位的同事。2012年起,被告一直向原告借钱,到2014年6月,原告再次向被告追要以前所欠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并说以后每个月用工资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被告本人亲自书写。事后被告根本没按约定还款,拖延至今。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阿里木·卡德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以前我经常向原告借钱,借100元还500元,借500元还1000元,每次借钱时都会将自己的银行卡抵押给原告。截至到2014年4月之前的向原告借的所有借款我都给原告还清了。2014年5月,我被送到戒毒所戒毒,出来后,我去原告家借钱,当时原告不在,我就拿了原告的三个石头,当天晚上原告找到我,说我拿了他的石头和8000元现金,当时我说“钱我没拿,拿了三块石头”,并答应明天就还他的石头,并请求原告不要报警。原告当时不相信我,我说“如果明天不给你还石头,我就给你20000元”,就这样我给原告打了一份20000元的借条。第二天公安局的民警找到我,带我到局里问话,当时我才知道原告早就报警了,在公安局我把原告的石头还给原告了,我和原告的事也解决了。当时我哥哥要求让原告把我写的借条拿出来还给我,原告称条子撕掉了,我就相信原告了,结果原告没有撕掉借条。总之,我不欠原告一分钱,也没有还钱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以前是一个单位的职工,2014年6月30日,被告阿里木·卡德尔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我借徐善和2万元钱正,每个月工资还。阿里木·卡得尔2014年6月30日”。借条出具后,被告要求原告还钱,被告没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贵院,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阿里木·卡德尔从原告徐善和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阿里木·卡德尔出具的欠条佐证,且被告阿里木·卡德尔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阿里木·卡德尔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约定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在诉讼中,被告阿里木·卡德尔称该借条是当时拿了原告的石头,为了让原告相信我还石头,且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写的,其实我不欠原告一分钱。被告对此抗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的利息,因双方在利息方面并未约定,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里木·卡德尔偿还原告徐善和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阿里木·卡德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力木· 下尼牙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克丽比尼沙·库尔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