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樊俊汝与曹培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俊汝,曹培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567号原告:樊俊汝,男,199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丹,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培成,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解建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倩,公司员工。原告樊俊汝与被告曹培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俊汝的委托代理人张丹、被告曹培成、中国人寿财保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俊汝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曹培成驾驶晋M1H2**号车辆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9国道华旅停车场北200米左转弯时,与原告樊俊汝驾驶晋M092**号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致樊俊汝受伤,摩托车受损。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曹培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俊汝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樊俊汝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辅助器具费用、车辆损失共计133894.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樊俊汝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单。第二组证据:1、盐湖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事实。出院证、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护理的情况。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误工证明、工资表、聘用合同书、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工作及工资情况。护理人员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居住城市的事实。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已支付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票据,拟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支付费用130元。车辆修理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修理车辆支付费用8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中未注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二)对证据3医疗费24083.58元中床位费过高,不予认可。(三)对证据4虽有公司盖章,但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四)对证据5村委会证明无法证明樊立强为护理人员,护理费不予���可。(五)对证据6、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护理期限有异议,对证据8费用报销公司不予承担。(六)对证据7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七)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均提供加油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法院酌定。(八)对证据10因系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九)对证据11因原告对车损未进行鉴定和保险公司定损,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曹培成对原告樊俊汝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相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系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从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3.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曹培成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相同。被告曹培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3、4、5、6、7、8、9、10、11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不反驳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同意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及第二组证据除了证据7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4时45分,被告曹培成驾驶晋M1H2**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9国道华旅停车场200米左转弯时与原告樊俊汝驾驶晋M092**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致原告樊俊汝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当日,原告樊俊汝入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多处骨折,于2015年1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24140.88元。2014年12月30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运盐公交认字(2014)第2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曹培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樊俊汝无责任。2015年3月23日,山西省万荣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万荣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樊俊汝颅脑损伤后轻度影响日常生活能力,属十级伤残;4肋骨折属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属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估算为3000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15日。同时查明,被告曹培成于2014年9月2日为晋M1H2**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再查明:2013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6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15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樊俊汝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4140.88元、护理费4860元(29661元/年÷365天×60天=4860元)、误工费11745元(29661元/年÷365天×145天=11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2100元)、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12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0031.2元(7154元/年×20年×(10%+2%+2%)=200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内固定取出术费用3000元、辅助器具费用130元、车辆损失835元、鉴定费2900元,上述共计77502.08元。审理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但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会产生实际支出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因肇事车辆晋M1H2**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被告曹培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樊俊汝进行理赔。因原告起诉标的过高,适当承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信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樊俊汝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辅助器具费用、车辆修理费用、鉴定费,共计七万七千五百零二元零八分。驳回原告樊俊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原告樊俊汝承担1000元,由被告曹培成承担1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敬群代理审判员 乔高民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佳蔚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附件1:送达信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