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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泗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吕英文。被告:李某。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靳新立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年××月份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并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2月份生女孩宋青,1993年1月18日生男孩宋某乙。因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不合,被告于1998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必需已经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或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的有关证据,因此,无法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甲对被告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新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育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