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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于会与侯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会,侯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2254号原告:于会,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葛玉兰,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侯浩,女,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李保人,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梅河口市。代表人:赵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于会诉被告侯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玉兰,被告侯浩,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于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玉兰,被告侯浩的委托代理人李保人,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会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侯浩驾驶吉EH****号小型客车,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梅河口市交警队认定,被告侯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侯浩驾驶的吉E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人民币126767.2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被告侯浩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我只同意承担合理医疗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侯浩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理赔偿。本案在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于会合理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原告于会主张: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28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护理费8904.38元、误工费10424.64元、营养费5000元,病历复印费16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26767.27元。以上损失均合理,二被告应全部赔偿。原告于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以及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2、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汇总表各3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用药、护理等情况;3、医疗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医疗费92822.25元;4、病历复印费票据1份;5、高某某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6、保全费票据1份;7、梅河口市解放街道园林社区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其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与原告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百分之一百,且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和用药基本合理。被告侯浩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6、7、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中原告治疗骨折的费用无异议,对治疗血栓的费用有异议,原告是在住院后形成的血栓,我认为交通事故不可能造成原告形成血栓的疾病,所以我不同意承担治疗血栓的费用。对证据5,原告支出的交通费过高,同意承担合理的交通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侯浩主张:我驾驶的车辆归我亲属金某某所有,金某某出国前把车借给我使用,我是在借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合理,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件我不同意承担。我认为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也是有责任的,我不应全部赔偿。事故发生当天,我把原告送到医院,为其垫付了急诊费185元。被告侯浩向法庭提供证人藏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有责任。原告于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起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且被告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议,应视为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可。对被告侯浩主张为其垫付了急诊费185元,认为记不清了,如果有该笔费用收据,同意扣除,如果没有,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入院及出院的合理费用。原告是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侯浩、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复印费票据、保全费票据、梅河口市解放街道园林社区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权证复印件、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侯浩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汇总表、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因交通事故住院,其治疗血栓的费用与该起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用药不合理,因经被告侯浩申请,由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和用药基本合理,原告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该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百分之一百,且被告侯浩对该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侯浩主张原告在该起事故中也负有责任,因梅河口市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于会无责任,本院经过庭审认为原告无责任,对被告侯浩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侯浩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事故当天的急诊费185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中未见急诊费185元的票据,故本院对被告侯浩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侯浩、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交通费过高,考虑到原告入院的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等因素,本院酌情保护原告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结合原告最后一次出院诊断书,本院酌情保护原告营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因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其未提供在城镇打工的证明,其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89.08元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其生活、消费应与城镇居民无异,故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国民经济“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2361.92元/月、108.59元/天)。对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复印费、交通费。原告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2822.25元,属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1月3日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1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再次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共计住院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600元(100元/天×76天);对原告护理费的赔偿,原告住院76天,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61天,其护理费为8795.79元(108.59元/天×10天×2人+108.59元/天×61天);对原告误工费的赔偿,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1日最后出院,医嘱出院休息20天,其误工费为7737.30元(2361.92元/月×3个月+108.59元/天×6天);原告的营养费2000元、病历复印件16元、交通费1000元,属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19971.34元(其中医疗费928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护理费8795.79元、误工费7737.3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16元)。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16时05分,被告侯浩驾驶车牌号为吉EH****的小型客车,沿梅河口市建国路由北向南行使至梅河口市建国路与政府北门道路交汇处时,与在建国路由南向北原告于会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于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7天后,转院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继续治疗19天出院,同日又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1日出院,医嘱出院休息20天,加强饮食营养,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61天,诊断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髌骨下极粉碎性骨折,右髌韧带撕裂,左膝部皮肤撕裂伤。被告侯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侯浩驾驶的车牌号为吉EH****的小型客车为金某某所有,被告侯浩系借用金某某的车辆使用。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会对被告侯浩驾驶的吉EH****号小型客车申请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侯浩驾驶的吉EH****号小型客车予以扣押。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6767.27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被告侯浩的过错所致,被告侯浩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侯浩驾驶的吉E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而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7737.30元、护理费8795.79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7533.09元。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医疗费82822.25元(92822.25元-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病历复印费16元,合计92438.25元应由被告侯浩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会人民币27533.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侯浩赔偿原告于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医疗费82822.25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病历复印费16元,合计9243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654元,由原告负担89元,由被告侯浩负担1565元;被告侯浩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侯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于会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莹代理审判员  杨艳秋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