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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烟台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文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文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烟台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牟兴路439号。组织机构代码:72671294-7。法定代表人:宋向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岩松,女,系该公司员工,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杨文海,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原告烟台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文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瀛洲宁海小区8-1-102室。同时,原告为被告在银行就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作了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2月24日欠缴银行贷款共计5期,累计欠缴贷款及延期付款滞纳金共计6985.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还款诚意,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共计6985.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文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原告烟台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文海签订了烟房预字2011第111-05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瀛洲宁海小区第8幢1单元2层102号房,房屋的首付款为89863元,剩余部分209000元于2011年11月18日前用按揭贷款支付。2011年11月10日,被告杨文海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被告烟台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为借款人,原告为保证人,且该合同约定:“10.1保证10.1.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10.1.2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10.3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原告以此主张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为被告垫付了贷款本息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合计6985.67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出具的《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履约通知书》、杨文海还款明细表、银行还款业务凭证。《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履约通知书》内容为:“烟台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贵公司与我行签订的《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及《按揭合作申请》的承诺,贵公司对“瀛洲宁海”住宅小区在我行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买房户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12月15日,贵公司“瀛洲宁海”住宅小区在我行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两个购房客户曲晓平、杨文海(所购楼号1号楼1单元503号、8号楼1-102号,贷款合约号15386101230043309、15386101230036055,还款日分别是20日和24日)因收入严重不足,已经连续三期和四期未按期还款,加上本月应还数,结欠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13160.16元(具体欠款明细见附表)。请贵公司遵照承诺和协议及时履行担保责任,结清曲晓平和杨文海在我行的欠款及当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贵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金额以实际履行时计算的数额为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加盖银行印章)”。杨文海的还款明细表载明:“2014年8月24日,本金212.33元、正常息1163.67元、罚息6.87元、复利37.68元;2014年9月24日,本金213.55元、正常息1162.45元、罚息5.02元、复利27.32元;2014年10月24日,本金214.77元、正常息1161.23元、罚息3.20元、复利17.30元;2014年11月24日,本金216元、正常息1160元、罚息1.30元、复利6.98元;2014年12月24日,本金217.13元、正常息1158.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文海就其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所应支付的剩余房款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烟台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为被告的债务担保。每月每期债务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支付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应由被告交纳的贷款本息及罚息等共计6985.67元,有其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履约通知书》、杨文海还款明细表、银行还款业务凭证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的贷款本息及罚息等6985.6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新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的贷款本息及罚息等共计6985.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杨文海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继宝人民陪审员  杨振海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