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家湖支行与被告顾正军、胡祖芳、顾正荣、姜福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家湖支行,顾正军,胡祖芳,顾正荣,姜福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547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家湖支行,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699号。负责人张德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远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柳春,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正军,男,1976年7月10日生,汉族。被告胡祖芳,女,1981年3月30日生,汉族。被告顾正荣,女,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告姜福祥,男,1975年5月10日生,汉族。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家湖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百家湖支行)与被告顾正军、胡祖芳、顾正荣、姜福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银行百家湖支行委托代理人王远虎,被告顾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祖芳、顾正荣、姜福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银行百家湖支行诉称:2013年1月18日,顾正军与其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顾正军向其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还款按年利率14.4%计息。胡祖芳与顾正军系夫妻,出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顾正荣、姜福祥自愿为顾正军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其向顾正军发放了上述贷款。借款到期,被告仅支付本金2万元。现要求判令被告顾正军、胡祖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9.6%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止;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代理费6900元,并由被告顾正荣、姜福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顾正军辩称,其服刑期限即将届满,待其出狱后予以偿还。被告胡祖芳、顾正荣、姜福祥均辩称,现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顾正军向紫金银行百家湖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其配偶胡祖芳亦在申请上签名。同日,胡祖芳向紫金银行百家湖支行出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载明顾正军申请的贷款是双方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1月18日,紫金银行百家湖支行(贷款人)与顾正军(借款人)、顾正荣(担保人)、姜福祥(担保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顾正军向紫金银行百家湖支行借款18万元用于购钢材。该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9.6%;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借款人提前还款应征得贷款人同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提前还款的,对提前还款部分按约定执行利率计算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可得利息损失)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月21日,紫金银行百家湖支行向顾正军发放贷款18万元。2013年12月19日,胡祖芳归还本金2万元。借款到期后,顾正军、胡祖芳、顾正荣、姜福祥未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6月,紫金银行百家湖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顾正军、胡祖芳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顾正荣、姜福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紫金银行百家湖支行支付诉讼代理人代理费69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授信申请、个人声明(贷款申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然人同意保证承诺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紫金农商银行债务到逾期催收通知单、代理费凭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紫金银行百家湖支行与被告顾正军、顾正荣、姜福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顾正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次纠纷责任。被告胡祖芳承诺本案所涉贷款为其与顾正军夫妻共同债务,胡祖芳应与顾正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顾正军、胡祖芳继续履行还款义务。顾正荣、姜福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所涉贷款于2013年1月21日发放,根据合同约定应自此日起计算利息,胡祖芳于2013年12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故借款本金18万元的利息应计算至此日,剩余借款本金16万元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祖芳、顾正荣、姜福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正军、胡祖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家湖支行借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9.6%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12月19日止;以1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的标准计算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以后按年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及代理费6900元。二、被告顾正荣、姜福祥对被告顾正军、胡祖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家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被告顾正军、胡祖芳、顾正荣、姜福祥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紫金银行百家湖支行预付,被告顾正军、胡祖芳、顾正荣、姜福祥在支付上列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汪 印人民陪审员 余发宝人民陪审员 徐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