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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民三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何树江与张培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树江,张培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三初字第37号原告何树江,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何柳,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张培辉,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何树江诉被告张培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树江的委托代理人何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2月30日,被告张培辉因急需资金周转,和萧某、梁某一起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亲笔写下借据给原告,约定于2013年2月1日归还借款,如期不归还以被告家的楼房作抵押,萧某、梁某作为证人在借据上签名见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一、判令被告张培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何树江;二、判令被告张培辉支付4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给原告何树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本金时止;三、判令原告对被告张培辉所有的位于高州市的楼房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培辉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张培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何树江借到人民币40000元,被告出具有借据给原告,并在该借据上亲笔签名,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如到期不归还以被告家的楼房作抵押,证人萧某、梁某在借据上签名见证。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引致纠纷。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主债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给原告何树江、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张培辉向原告何树江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有借据给原告,并在该借据上亲笔签名,另外有证人萧某、梁某在借据上签名,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计算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主债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至于原告请求拍卖被告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到房产部位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培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何树江。二、限被告张培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主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给原告何树江。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培辉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付,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宇人民陪审员  李胜科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关玉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