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南亚化工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南亚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中山市南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竹喜。委托代理人曾海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肖水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洪立秋。原告中山市南亚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锦兰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张鹤、人民陪审员黄银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南亚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海波、肖水福到庭,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分别应被告需求,向被告出售化学材料,分别为2014年8月14日,货单号为A0049080,价值29033元;2014年8月21日,货单号为A0049206,价值29280元;2014年8月30日,货单号为A0049404,价值19520元;2014年9月18日,货单号为A0049728,价值29280元;2014年9月26日,货单号为A0049933,价值19520元;2014年10月27日,货单号为A0050495,价值28899元;2014年10月29日,货单号为A0050533,价值1616元;2014年11月13日,货单号为A0050850,价值20713元;2014年11月13日,货单号为A0050870,价值1616元。其中,2014年11月13日货单号为A0050850批次中,甲苯规格为170KG/桶,丁酮规格为160KG/桶,2015年1月23日,被告退回甲苯99KG,价格为8.9/KG,实际使用量为71KG,共计631.9元,退回丁酮9桶,价格为12/KG,实际使用量为1桶,共计1920元。以上化学材料货款共计161315.9元。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的指示按期交货,被告在每次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之后也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被告长期拖欠以上几批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315.9元及应当给付日期至履行日的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计算,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从2013开始有交易,2014年8月前(不含8月)双方的货款已经结清。被告通过传真采购订单给原告的方式,向原告订购化学原材料,原告将增值税发票和货物一起送至被告处,由被告的员工签收。双方一般是每月月底对本月货款进行对账。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双方交易的货款总额是179477元,扣除被告2015年1月退回2014年11月份货物价值18161.1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315.9元。原告提交了采购订单5份、实物入仓单(复印件)、退货单(复印件)、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被告的营业执照、送货单9份拟证明。其中,1、采购订单5份,均载明采购货品的品名、单位、数量、单价及总金额,买方处盖有“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送货单(9份)载明了货品的货号、品称、单价、规格、数量以及总金额,送货的日期、送货单号及货款价值分别为:2014年8月14日,A0049080,29033元;2014年8月21日,A0049206,29280元;2014年8月30日,A0049404,19520元;2014年9月18日,A0049728,29280元;2014年9月26日,A0049933,19520元;2014年10月27日,A0050495,28899元;2014年10月29日,A0050533,1616元,2014年11月13日,A0050850,20713元;2014年11月13日,A0050870,1616元;客户盖章签收处均签有“李萌”、“旷春梅”,其中2014年9月18日的送货单客户盖章签收处签有“李萌”,并加盖“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2014年11月13日,货单号为A0050850的送货单载明甲苯8.9元/KG,丁酮12元/KG。3、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张,购货单位名称均为被告,销货单位盖章处均加盖“中山市南亚化工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开票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4年8月15日,29033元;2014年8月25日,29280元;2014年9月1日,19520元;2014年9月23日,29280元;2014年9月25日,19520元;2014年10月28日,28899元;2014年10月28日,1616元,2014年11月12日,20713元;2014年11月12日,1616元;4、退货单(复印件)载明: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供货单位为“南亚”,物料名称为:丁酮,数量1440KG,甲苯,数量93+6KG=99KG,退货单盖有“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以161315.9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实物入仓单(复印件)、退货单(复印件)、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营业执照、送货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所提交的2014年9月26日的送货单客户盖章签收处签有“李萌”,并加盖“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可以认定“李萌”为被告的员工,其签收货物的行为属于履行被告的职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均有“李萌”的签字确认,虽部分送货单上签收人为旷春梅,但送货单的金额与广东增值税发票的金额相对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原告共向被告履行了金额共计179477元的送货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退货单(复印件),被告对于原告提供货物中的部分货物进行了退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所退货物的货款价值,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13日货单号为A0050850的送货单载明甲苯8.9元/KG,丁酮12元/KG。退货单载明退货的物料名称为:丁酮,数量1440KG,甲苯,数量93+6KG=99KG,则所退货物的价值应为8.9元/KG×99KG+12元/KG×1440KG=18161.1元。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477元-18161.1元=16131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16131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原告主张以161315.9元为本金,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南亚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1315.9元;二、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南亚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1315.9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6.32元(原告中山市南亚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兰代理审判员 张 鹤人民陪审员 黄银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玉燕王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