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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尹洪与曾玉能、佛山市团兴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洪,曾玉能,佛山市团兴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尹洪,男,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梁志艳,系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玉能,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佛山市团兴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对川村开发区26号之二。法定代表人曾玉能。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炳城,系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远,系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洪诉被告曾玉能、佛山市团兴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燕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艳,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炳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受被告曾玉能聘请进入其厂房工作,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被告曾玉能于2015年1月9日成立了佛山市团兴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原告按照被告曾玉能的要求继续在该公司上班。2014年5月27日,原告在从事开料工作时,左眼被木头弹中受伤,随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往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球钝挫伤;2、左眼继发性青光眼;3、左眼前房积血;4、左眼角膜上皮擦伤;5、左眼角膜班翳;6、左眼视网膜震荡;7、左眼视神经挫伤。由于经济困难,没钱住院治疗,原告被迫于2014年6月25日出院。原告共住院30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个。由于伤势较重,有失明和青光眼的危险,故受伤后原告一直奔走于佛山市、广州市、四川省的各大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164.34元,但病情仍然不见好转,至今仍需后续治疗,每天滴眼药水预防青光眼、眼睛失明等。2015年3月17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要用降眼压药物长期治疗以控制病情进展,后续治疗费为500元/月。2015年3月26日,原告到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高明区人社局以原告受伤时被告曾玉能的公司佛山市团兴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尚未设立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4月22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人身损害十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赔偿,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164.34元、误工费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39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后续治疗费306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信息查询、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佛山市高明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因工作受伤申请工伤认定,但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受伤在前,被告佛山市团兴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成立在后,故对工伤认定不予认定。4、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处方明细清单、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门诊病历、发票、门诊票据、四川省自贡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记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及所花费用等相关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司法鉴定协议书(2份)、发票(2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每月约500元及其支出鉴定费3000元;6、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证明(2份),证明被抚养人的相关情况;7、银行流水记录、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原告事发时已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8、光盘,证明:(一)、被告聘请原告工作,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二)、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曾玉能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从未聘请或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于2015年1月9日才成立佛山市团兴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开始从事家具生产,此前并未开厂生产,即不存在雇请人员的前提条件;2、原告因何受伤,在何处受伤,答辩人并不知情,所以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二、对原告各项诉求意见如下:1、误工费,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其要求误工损失按5000元/月计算没有事实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主张过高;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医嘱或法医意见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的主张没有依据;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票据,其主张没有依据;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户籍属于农村户口,其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6、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不是必需服药控制,后续治疗期间不明确,故其主张后续治疗依据不足。被告佛山市团兴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于2014年5月27日在答辩人处工作受伤,但答辩人是在2015年1月9日成立,原告受伤在前,答辩人成立在后,故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曾玉能、佛山市团兴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个人信息查询有异议,被告曾玉能的家庭住址有误,对该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第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3月17日)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对第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4月22日)和司法鉴定协议书及发票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或合理的反驳理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是在东莞或佛山地区发生的交易,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生活来源,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已过举证期限,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已经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原告尹洪受被告曾玉能聘请进入其厂房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167元/天。2014年5月27日,原告在从事开料工作时,左眼被木头弹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于2014年6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左眼钝挫伤(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前房积血;角膜上皮擦伤;角膜班翳;视网膜震荡;视神经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建议休息两周;不适眼科门诊随诊。其后,原告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等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164.34元。2015年3月17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尹洪需要用降眼压药物长期治疗以控制病情进展,每月约需人民币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5年4月22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尹洪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查,被告佛山市团兴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成立。另查,原告尹洪的父亲尹榜兴于1966年8月22日出生,母亲唐玉诗于1964年9月24日出生,尹榜兴和唐玉诗共生育两名子女:尹洪、尹聪。原告尹洪与妻子伍华蓉共生育一个女儿:尹涵(2012年11月27日出生)。再查,广东省一般地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原告主张医疗费4164.3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费用清单及收费收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164.3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住院29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900元。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原告住院29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劳务报酬7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030元。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333元,原告住院29天,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原告误工天数应为43天;原告工资为167元/天,误工费应为7181元(167元/天×43天)。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原告住院、门诊治疗及进行伤残评定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鉴定费3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5197.4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系数为10%;至定残时,原告年满24周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事发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73560.32元,原告仅有一名被抚养人:女儿尹涵,其可主张的抚养年限是15年。原告对其承担1/2的抚养义务,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18079.2元(24105.6元/年×1/2×15年×10%)。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事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确实给其本人带来较大的精神损害,需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6000元,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原告需要后续治疗控制病情进展,考虑原告年仅24周岁,本院暂支持后续治疗10年,后续治疗费为60000元(500元/月×12月/年×10年)。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10年后还需后续治疗,可就实际产生的费用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可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73051.94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曾玉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因劳务受伤的损失应由被告曾玉能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佛山市团兴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在前,被告佛山市团兴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成立在后,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本次事故与被告佛山市团兴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有关,因此,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玉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洪赔偿173051.94元;二、驳回原告尹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263.5元(缓交),由被告曾玉能负担486元,原告尹洪负担17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燕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梅柳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