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洪群与刘海燕,曾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群,刘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051号原告王洪群,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海燕,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曾兴,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洪群与被告刘海燕、曾兴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曙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群、被告刘海燕、曾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二被告不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刘海燕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曾兴辩称,被告曾兴只是向被告刘海燕借款4万元,且已经偿还了本金5000元,还支付了利息。但被告曾兴不认识原告王洪群,也未向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刘海燕向原告王洪群借款4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海燕同时在借条上注明用渝FK67**作为抵押,并以曾兴名义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海燕未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洪群与被告刘海燕建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海燕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曾兴并没有与原告建立借款关系,因而被告曾兴在本案中不对原告承担偿还义务。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群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洪群对被告曾兴的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4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持生效判决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易曙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国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