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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翠兰与被告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兰,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363号原告:李翠兰,女,汉族,1951年4月29日出生,哈密铁路桥梁厂退休职工,住哈密市。被告:XX,男,汉族,1974年3月4日出生,阳光恒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袁丽艳,系被告XX之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原告李翠兰与被告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兰、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袁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兰诉称,2014年6月22日13时许,在哈密市北郊路加气站路段处,机动车驾驶人XX驾驶新×××号车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李翠兰发生刮碰,造成李翠兰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当就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由被告XX向原告赔偿11090元,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10041元,尚欠1049元,两被告均没有给原告支付。后原告因身体一直没有康复,在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2821.06元。故诉至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3870.06元,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辩称,被告XX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出院后的门诊费用,无相应医嘱及诊断病历,故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与原告李翠兰、被告XX双方达成协议,且签订了赔付协议,己按照协议书内容赔偿原告10041元,此款项己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完毕,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后期产生的任何费用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应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3时许,在哈密市北郊路加气站路段处,被告XX驾驶新×××号车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李翠兰发生刮碰,造成原告李翠兰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出院医嘱: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头颅CT,门诊随访。住院30天。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XX经自愿自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李翠兰损失费用:(1)住院期间(7月12日-7月22日)治疗费4660元。(2)护理费:1300元(130元/天*10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4)自行车修理费200元。(5)交通费:50元。(6)另XX赔偿李翠兰其他各项损失费4580元。以上损失费用由新A073**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损失费用由XX承担。被告XX驾驶新A073**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核保赔付原告10041元,根据协议原告尚有1049元未得到赔偿。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原告在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购买药品支出2821.06元,现原告就相应费用赔偿,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密地区中心医院门诊票据、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责任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XX之间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损失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核赔后尚有1049元未赔偿,故被告XX应当按协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抗辩称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重新核赔的权利,故被告XX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哈密地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2821.06元,被告XX持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病历医嘱及处方以证实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赔偿原告李翠兰损失10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小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立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