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唐广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唐广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6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佛山市佛山,注册号:(分)440600000015867。负责人钟晓华。诉讼代理人黄燕霞,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文欣。被告唐广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2816。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唐广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唐广坚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黄燕霞、黄文欣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唐广坚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660022-2032-20130535717),双方就借款及抵押的事宜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7.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文庆路43号二座1513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2023年11月6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即合同签订时月利率6.00417%,该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在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该笔贷款的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日。《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约定: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而且,《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另外,《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七条中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文庆路43号二座1513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列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履行了划款义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划款人民币27.8万元,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已累计拖欠2期应供款未供,逾期本息共6987.9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逾期本息。为追究被告未按期供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20177元等,依约应由被告承担。���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判令被告唐广坚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63541.84元(其中本金259996.88元、利息3496.14元、罚息48.8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12日止,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判令被告唐广坚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律师费损失20177元;判令原告对被告唐广坚提供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文庆路43号二座1513房在上述一、二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本案贷款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遇基准利率调整于每年的1月1日执行新利率标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涉案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唐广坚从2015年1月2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唐广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9996.88元,利息、罚息合计3544.96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唐广坚应以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但被告从2015年1月2日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诉请被告唐广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由被告唐广坚承担,但双方并未约��律师费支付标准。在聘请律师的过程中,被告也未实际参与律师费的谈判,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完全取决于原告及其律师,基于司法的公平,有必要加以审查。《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号)第十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应当在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或委托书中载明,明确收费项目、收费的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方式、时限、条件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本案中,原告虽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但未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与上述规定不符。此外,虽然本案代理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律师费发票,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显示律师费已经支付。综上,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待各项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二、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唐广坚签订的《个人住���借款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文庆路43号二座1513房,对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广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59996.88元及利息(至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3544.96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对被告唐广坚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文庆路43号二座1513房房产,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56元,保全费1939元,合计7495元,由被告唐广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莫 曲助理审判员 肖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