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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开民初字第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张立栋与单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栋,单怀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512号原告张立栋,男,55岁。被告单怀兵,男,47岁。原告张立栋与被告单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怀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4月1日向我借款73000元,约定月利率2%。之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73000元本金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单怀兵未当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单怀兵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张立栋出具借款条据一张,金额为73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单怀兵向原告张立栋出具了借款条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归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被告在庭前谈话中,对原告所诉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无异议,另并表示不需要答辩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债权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怀兵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张立栋借款本金7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被告单怀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5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黄爱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周俊宇书 记 员 栾海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