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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毛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毛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578号原告:朱某。被告:毛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毛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01年2、3月份,原、被告在浦江工业区认识,同年8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4月,原、被告生育一子毛某乙。同居后不久,朱某发现原、被告之间的性格差异较大,且无共同语言,且毛某甲有家庭暴力。2005年起,毛某甲经常外出,对家里的事情不管不问。原、被告自2012年起分居生活至今。现朱某诉讼至本院要求判令非婚生子毛某乙与朱某共同生活,毛某甲依法承担抚养费;由毛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告毛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01年2、3月份,原、被告相识。××××年××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4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毛某乙,现随朱某共同生活。现朱某诉讼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征求了毛某乙的意见,毛某乙选择随母亲朱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结婚而生育了儿子毛某乙,毛某乙系双方的非婚生儿子。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非婚生子女父母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义务。毛某甲未到庭应诉,毛某乙也选择随朱某共同生活,故从有利于儿子毛某乙健康成长考虑,本院确定由朱某抚养毛某乙成人,由毛某甲承担儿子��抚养费。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儿子毛某乙由原告朱某抚养成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毛某乙18周岁时止,毛某乙的生活费由被告毛某甲每月承担500元,毛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毛某甲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毛某甲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受理费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楼天兰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潘灵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