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关富存、米雪梅、关锦涛、关锦峰诉昂素巴彦乌珠日嘎查、第三人关双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富X,米XX,关X峰,关X涛,XX嘎查委员会,关X存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46号原告关富X,又名关X娃,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XX嘎查。原告米XX,公民身份号码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XX嘎查,系原告关富X之妻。原告关X峰,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XX嘎查,系原告关富X之子。原告关X涛,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XX嘎查,系原告关富X之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巴XX,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XX嘎查。被告XX嘎查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杜世强,系XX嘎查委员会嘎查长。第三人关X存,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XX嘎查。原告关富X、米XX、关X峰、关X涛与被告XX嘎查委员会、第三人关X存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哈斯牧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智超、人民陪审员乌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富X、米XX、关X峰及委托代理人巴特尔,被告XX嘎查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杜XX、第三人关X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关富X与第三人系亲兄弟,1997年之前兄弟二人与其父母共同承包了5325亩草牧场,原草牧场使用权证的户主名字登记在其二人的父亲关XX名下,争议双方的父亲未去世之前,经过家庭内部协商,给争议双方各分得2662.5亩草牧场;1999年原告自行有偿受让同嘎查牧民云XX草牧场时,家庭承包经营的共有权仍然在共同经营。共有权转让协议是原告受让云孟克草牧场六年后的2005年11月17日划分草牧场时签订,协议约定的转让费付款时间为2006年1月15日前(即1个月之内一次性全部付清),由于第三人未能够按时履行协议,且原告家庭成员不同意,该协议并未履行。因此该共有权转让协议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已在2006年自动解除,由于协议的解除,所以原告持有的共有权转让协议上没有XX嘎查确认盖章。原告对鄂托克前旗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享有共有权;2、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草牧场共有权转让协议因未履行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3、判令第三人对于拆除原告住宅给予限期恢复原状;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嘎查委员会辩称,嘎查委员会已于2005年11月17日就原告的诉请作出过处理意见,因此不作其他处理意见。第三人关X存辩称,该争议草牧场是经家庭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第三人质证情况:证据一、《协议书》一份(2005年11月17日签订),证明原告将草牧场的共有权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应当在2006年1月15日一次性付清该转让款的事实。被告XX嘎查委员会及第三人关X存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证据二、XX嘎查委员会原嘎查书记杜XX的书面证词一份及杜X年的书面证词一份,证明第三人没有按时履行给付,属迟延履行产生原告拒收的后果。被告关X存对杜XX及杜X年的证词不予认可,因当时被告并不在场,且杜X年代表关富X的家族签字;第三人对杜XX及杜X年的证词不予认可,因杜XX的证词前后不符且杜X年代表关富X的家族签字。证据三、XX嘎查2010年5月6日关于关富X与关X存草牧场划分决议的复印件,证明嘎查对协议的废除作出了按照原告的母亲的意见作出新的处理决定。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嘎查已于2005年11月17日已经作出了处理意见,2010年5月6日处理该争议时,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第三人因对该事不知情,故不认可该证据。证据四、昂素镇草原执法队罚款单一份,证明嘎查委员会与草原执法队对原告的生产生活进行干涉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是由草原执法队出具的处理凭证,与嘎查委员会无关;第三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出具罚款单是因原告未取得责任书和核定载畜量。证据五、信访事项转交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信访局反映过争议草牧场的情况。被告认为该证据记录的内容与实际不符,而且嘎查也没有干涉过草牧场正常的生产生活;第三人不认可该证据,因草牧场争议已于2005年进行处理,而信访转交单是2010年出具的,故不存在干涉生产生活。证据六、昂素镇人民政府信访答复意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及生活设施被第三人推到,经原告反映,由昂素镇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可以证实事实情况。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争议处理时双方已达成协议,故第三人有权处理该房屋;第三人认为拆除房屋是因为原告未取得房屋建设的相关手续,属于私自盖的房屋。证据七、原告关富X的母亲马XX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关富X的母亲认为该协议无效。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当时原告关富X的母亲同意按照协议履行;第三人关X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协议签订当时证人在场。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第三人质证情况:嘎查委员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2010年9月28日),证明协议的形成过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原来的会议记录不符;第三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提供证据及原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协议书原件一份(2005年11月17日签订),证明该协议是由家庭成员协商签订的,并由嘎查委员会进行确认。原告认为两份协议内容一致,但原告的协议书没有嘎查公章,而第三人提供的协议上有嘎查公章;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二、《草牧场有偿承包使用合同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就取得了承包经营权,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合同书只能证明第三人享有五年的承包权;被告认可该证据。证据三、2001年至2014年的责任书共三份,证明争议草牧场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原告及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证据四、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一份(鄂前农仲案【2014】第29号),证明该争议经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已向法院起诉;被告认可该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该证据内容中没有对2005年11月17日的协议进行废除的明确表述,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该证据系草原执法大队出具的处罚单,与本案的被告及第三人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及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原告确实向信访部门反映过草牧场流转问题,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因被告及第三人对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因证人在协议签订时的意思表示与庭审中书面证言不一致,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三、四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二,该合同书中的承包期限为五年,故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关富X与第三人关X存于2005年11月1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经家庭内部协商将原在关XX(原告关富X与第三人关X存的父亲)名下的5325亩草牧场转让给第三人关X存,由第三人关X存向原告关富X支付转让款80000元,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06年1月15日前,该《协议书》经XX嘎查委员会同意。第三人关X存于2006年1月27日向原告关富X付款时,原告关富X以付款超过期限为由拒绝收取转让款,该草牧场一直由第三人关X存经营。在《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关富X在争议草牧场上盖的房屋被第三人关X存拆除。有关此事,原告曾通过信访渠道向鄂托克前旗信访局及鄂托克前旗人民政府反映问题。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鄂托克前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关富X与第三人关X存于2005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经本人签字确认及XX嘎查委员会同意,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第三人关X存虽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价款,但不属于“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故第三人关X存迟延12天向原告支付价款的行为不必然导致合同的解除。原告拒绝受领价款的行为无正当理由,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关富X在庭审中提出,因第三人关X存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受让他人草牧场,使得《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原告关富X仅有当庭陈述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关富X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在签订《协议书》前对家庭承包的草牧场享有同等的权利,但原告以协议的形式将该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现原告关富X提出与第三人关X存享有同等共有权的的主张不能成立。对第三人关X存拆除原告住宅的行为,因该行为发生在《协议书》签订之后,第三人关X存为争议草牧场的管理人,原告关富X搭建房屋未经草牧场管理人的同意,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对拆除的住宅进行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关富X、米XX、关X峰、关X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斯牧仁代理审判员 马 智 超人民陪审员 乌 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