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24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楠与陈迎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楠,陈迎,许富玲,张国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4461号原告王楠,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玉叶(王楠之妻),1982年4月21日出生。被告陈迎,女,1959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瑄,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富玲,女,1964年1月9日出生。被告张国英,男,1959年9月7日出生。原告王楠诉被告陈迎、许富玲、张国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楠之委托代理人李玉叶,被告陈迎之委托代理人刘瑄,被告许富玲、张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楠诉称,许富玲于2006年7月8日承租原告位于西城区xxx号平房两间,将陈迎搬到平房居住,付款方式为月付,月租金1200元。被告许富玲支付了2006年7、8、9月房租后不再支付,且占据房屋不搬走,因此与原告发生纠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迎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号临街平房二间腾空交予王楠,被告陈迎借口各种原因拖延,直至2015年4月28日才由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强制执行。被告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损失结果与其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是三被告共同侵害造成的结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自2006年12月至2015年4月28日的房屋使用费共计121200元(共计101个月,每月1200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2006年7月至2015年4月28日代缴的水费6282.20元;3、三被告赔偿原告2006年7月至2015年4月28日电费1491.3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迎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200元赔偿房屋使用费,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当地租金标准的相关证据。按照生效判决,张国英应当为陈迎提供住所,因此,房屋的水费和电费也不应由陈迎承担。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国英辩称,涉案房屋长期以来由陈迎使用,应由陈迎支付相应的费用。我从未使用该房屋,故原告起诉我承担房屋使用费和水电费没有法律依据。生效判决要求我为陈迎提供居住地点,我按法院的要求履行了义务。陈迎另有住房,陈迎长期不腾房是她自己的问题,与我无关。被告许富玲辩称,2006年10月,原告收取陈迎之夫张xx缴纳的房费,自此,陈迎、张xx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陈迎作为实际居住人,也就是受益人,理应承担房费和水电费。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富玲与张国英原系夫妻关系,张国英与张xx系兄弟关系,被告陈迎与张xx系夫妻关系,张xx已于2012年2月26日死亡。被告张国英于1998年8月28日承租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xxx房屋。2001年5月,经张国英同意,张xx、陈迎开始在该房屋中居住。2004年9月27日,张国英、许富玲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双方所生之女张x由张国英抚养;北京市海淀区xxx号两居室房屋由张国英居住使用,房屋使用费由张国英自行负担;北京市西城区xxx号房屋由许富玲居住使用,房屋使用费由许富玲自行负担。2004年12月27日,许富玲以张国英、张xx为被告,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国英、张xx腾退北京市西城区xxx号房屋。2005年11月1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海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国英、张xx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将北京市西城区xxx号房屋腾空交予许富玲居住使用。该判决生效后,许富玲申请执行。2006年6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布执行公告,责令张xx于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将北京市西城区xxx号房屋腾空交予许富玲居住使用,逾期不履行,将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张xx无迁出地点,张国英当时不具备为张xx提供住房的条件,故海淀法院要求许富玲为张xx提供周转住房,为期三个月。原告王楠系北京市西城区xxx号平房两间(建筑面积28.2平方米)的产权人。2006年7月8日,许富玲与王楠之父王xx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王楠出租上述临街平房两间,付款方式为月付,月租金1200元,每月8日付下月房租,如退租提前10日通知房主,租期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租金。其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将陈迎、张xx强制执行至上述平房两间内。许富玲分三次支付了2006年7月、8月、9月的房屋租金。之后因无人续交房租,海淀法院以住房补助的形式代付了2006年10月和11月的房租。2006年10月13日,王楠出具收条,内容为,“今天收到张xx房费1200元整,十月房租10月8日至11月8日到期”。陈迎搬入北京市西城区xxx号平房两间后,未向王楠交纳过租金,亦未交纳使用该房屋期间的水费和电费。截止2015年4月28日,陈迎应付水费6282.20元、电费1491.35元。另查,2007年,王楠将许富玲、张xx、陈迎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与许富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许富玲负责把张xx、陈迎从西城区xxx号平房二间腾出并把房屋交还,判令许富玲交纳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房租和水费。本院于2007年6月作出(2007)西民初字第5654号民事判决。许富玲、张xx、陈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147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许富玲不服(2007)一中民终字第14748号民事判决,多次信访、申诉,要求解决相关问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裁定撤销(2007)一中民终字第14748号民事判决和(2007)西民初字第5654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认为,许富玲在海淀法院执行(2005)海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时,与王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客观事实,现王楠依据该合同起诉解除合同、腾房,存在合法依据,应保护王楠的合法权益。……故可认定该合同是王楠与许富玲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鉴于该合同并未约定期限,属于不定期租赁,故许富玲可以随时解除该合同。许富玲于2006年9月通知王楠解除合同,并拒交10月房租,则自该时起,合同即告解除。现王楠仍要求解除与许富玲之间的租房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楠与许富玲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后,陈迎仍继续在王楠房屋中居住,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租赁关系,陈迎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负有支付房屋使用费及水费的义务,陈迎拒不履行租房期间的相关义务,王楠有权要求陈迎腾房并支付相关欠费。另因陈迎在王楠房屋中继续居住的状态,是张国英拒不执行(2005)海民初字第1404号海淀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致,故其负有解决陈迎腾房后的居住地的义务。据此,本院判决,被告陈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号临街平房二间腾空交予原告王楠;被告陈迎腾退房屋后的居住地点由张国英提供。陈迎、张国英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2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执行,被告陈迎将北京市西城区xxx号临街平房二间腾空交予原告王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租房合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0)西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再终字第17166号民事判决书、海淀法院工作说明、王楠出具的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许富玲与原告王楠签订的为期三个月的租房合同到期后,许富玲通知王楠解除合同并拒交其后房费,双方之间的租房合同已于2006年10月解除。其后,被告陈迎仍继续在王楠房屋中居住,陈迎与王楠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陈迎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负有支付房屋使用费和水电费的义务。许富玲已与王楠解除租房合同,且许富玲从未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故其不是支付水电费的责任人。被告张国英虽是生效判决规定解决陈迎腾房后居住地的义务人,但其并未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生效判决规定的义务其已最终履行,故王楠要求张国英、许富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迎支付原告王楠二〇〇六年十二月至二〇一五年四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十二万一千二百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迎支付原告王楠水费六千二百八十二元二角、电费一千四百九十一元三角五分。三、驳回原告王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七十九元,由原告王楠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陈迎负担二千八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涛人民陪审员 任玉良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