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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潮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丁效银与王金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效银,王金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447号原告丁效银。委托代理人吴立新。被告王金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张蕾。委托代理人赵金富、王志成。原告丁效银与被告王金明、南通永怡物流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新,被告王金明、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金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效银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王金明驾驶的货车在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渔湾米业有限公司内与输送机碰擦后,输送机将场地上的原告压倒,造成原告受伤、输运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金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效银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721.9元。被告王金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医药费、鉴定费其已垫付,另外还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由于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扣除20%的免赔额。对于原告其他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3时30分,被告王金明驾驶苏F×××××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渔湾米业有限公司内时,该车与输送机碰擦后,输送机将站在场地上的丁效银压倒,造成输送机损坏、丁效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效银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骨盆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胸12椎体骨折、口腔外伤。经行骨盆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同年7月15日出院。2015年1月17日,经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取内固定费用、牙齿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丁效银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髂骨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耻骨联合处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12-+-21缺失、下唇黏膜裂伤,遗有骨盆畸愈合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T12椎体压缩大于1/3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丁效银伤后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70日);营养期限为90日。3、丁效银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所需休息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1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4、丁效银12-+-21缺失安装国产中等材料烤瓷牙费用约8000元,平均使用寿命12年左右。被告王金明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1、被告王金明系苏F×××××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南通永怡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营运,该车已在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后王金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527.06元,并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范围的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66527.06元。提供了南通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及医疗费票据9张计64810.16元,通州区第七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计68元,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计1928.9元,南通市崇川区护理院出具的收据1张计350元,以上票据合计67157.06元。被告王金明质证后不持异议,并表示医疗费其已垫付66527.06元。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质证对原告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不持异议,要求对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在通州区第六、第七人民医院就诊的票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治疗证明及门诊病历,无法证明该治疗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南通市崇川区护理院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且载明车费。本院认为,原告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的医疗费64810.16元有病历等证据佐证,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要求对其中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用扣除10%非医保费用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医保范围内的替代用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其在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就诊的费用1928.9元系事故当天发生的急诊费用,本院亦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在通州区第七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费用68元,虽无病历佐证,但从票据项目内容看系摄片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骨折,原告在出院后就近到当地医院复查也符合常情,故本院亦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南通市崇川区护理院出具的收据350元,无出票时间,且载明“车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票据金额不予认定。以上列入医疗费的票据金额为66807.06元。审理中原告仅主张医疗费66527.06元,本院不予置异议,故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66527.06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为此提供了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后休息期限为180日。提供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徐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粮油购销户王金民处从事粮油上卸工作,其余时间为附近农户干农活,年收入近3万元。被告王金明质证后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其处从事粮油上卸工作,日工资100元。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质证后对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已年满62周岁,无证据证明事故前从事相对固定工作,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工作情况,当地村委会出具了证明,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事故受伤的地点、时间等实际情况分析,原告在为被告王金明从事粮油上卸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可以认定。但粮油的收购具有一定的季节性,原告未能证明其事故前从事相对固定的工作,有相对固定收入,且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18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180天,收入确有减少的实际,酌情考虑原告误工费50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4、原告主张护理费11000元(100元/天×20天×2人+100元/天×70天),为此提供了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70日)。被告王金明质证后不持异议。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仅同意按70元/天计算90天即6300元。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期限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一般标准70元/天计算,共计7700元(70元/天×20天×2人+70元/天×70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5、原告主张××赔偿金29616.84元(14958元/年×18年×11%)。提供了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被告王金明质证后对鉴定意见不持异议。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评残时原告内固定物尚未取出。本院认为,原告因案涉事故导致交通事故两个十级伤残有鉴定意见为据,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本庭咨询本院法医意见,原告虽内固定物未取,但该事实对原告伤残的评定无实际影响。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系农村户籍,故按照2012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计算××赔偿金为29616.84元(14958元/年×18年×11%),列入本案赔偿范围。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王金明不持异议。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仅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应在经济上给予原告必要的慰藉。本院结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优先赔付。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王金明不持异议。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同意酌情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必然发生相关交通费用,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该项实际损失,现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同意认可300元,本院照准。故交通费3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8、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26000元(其中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两次更换牙齿费用16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误工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提供了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所需休息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1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12-+-21缺失安装国产中等材料烤瓷牙费用约8000元,平均使用寿命12年左右。被告王金明质证后不持异议。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已评残,且该内固定物的取出与否与伤残等级有重大关系,故原告再主张取内固定物等二次手术费用不合情理,对保险公司亦不公平。对原告主张更换牙齿的费用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只是口腔外伤,并没有牙齿缺失的诊疗记录,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牙齿缺失是因本起事故所导致。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原告评定伤残时内固定物尚未取出,但经咨询本院法医意见,该内固定物在位对伤残的认定无实际性影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000元及营养费300元予以支持,对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支持2100元(70元/天×30天),对于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鉴于原告事故前从事工作的季节性,酌情支持误工费1600元。关于义齿及更换费用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记载有2014年6月24日口腔科会诊单诊断:下唇黏膜裂伤、12-+-21牙外伤,因此原告12-+-21缺失系本起事故所致可以认定,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安装普及型烤瓷牙费用约8000元,使用寿命约12年,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告目前尚未安装义齿,故本院从判决之日开始参照南通地区人均寿命计算义齿更换费用10667元(8000元×16年÷12年),但该笔费用应列入××辅助器具费进行赔偿。9、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为此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被告王金明质证后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费用系其垫付。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本案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过程中必要的费用,应列入诉讼费用中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金明驾驶的货车未确保安全,导致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金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效银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6527.06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9800元、××辅助器具费10667元(上述费用均包括后续治疗期间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赔偿金2961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058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金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原告的医疗费7652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78105.06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合计62483.84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限额,故由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以上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72483.84元。原告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68105.06元,因被告王金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对原告进行赔偿。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王金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免赔20%。为此按80%的赔偿比例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54484.05元,其余损失13621.01元由被告王金明赔偿。以上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26967.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金明已垫支73527.06元(不包含3000元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返还被告王金明59906.05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方便执行,由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代原告返还被告金友明59906.05元,此款从前述被告泰山保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126967.89元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效银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含取内固定物费用)7652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200元、××辅助器具费10667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9800元、××赔偿金2961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0588.9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67061.84元,代原告返还被告王金明59906.05元。二、驳回原告丁效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9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409元。由原告丁效银负担110元,由王金明负担3000元(被告王金明已支付),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99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张红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祥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