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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张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刘某某,男,干部,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刘长富,大同市矿区口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员工,住大同市矿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于1998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刘某。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遇事不能好好沟通只是一味的吵闹,现已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刘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共同财产座落于大同市城区楼房一套(价值45万)、汽车一辆(价值5万元)依法分割;共同债务20万元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状。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婚姻登记材料,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自由恋爱相识,1998年3月5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成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但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相互包容,对家庭及子女多一些关心、关爱。原告也应当多一些宽容、谅解之心,使夫妻关系能够和睦相处。现原告要求离婚,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桂珍代理审判员  高秀珍人民陪审员  袁 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樊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