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高某某,女。被告孙某某,男。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昊飞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感情不和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诉来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8日登记结婚。3、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子女情况。4、被告承诺一份,证明2013年二人曾协议过离婚。被告辩称,我们感情不好,以前打过原告,但不是很严重,2013年正月初八打了原告,并写过离婚协议,总之我认为还可以过下去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注册登记结婚,2000年2月3日生育一女孙某甲,2009年生育一子孙某乙,2004年开始两人分居二地务工,聚少离多,2008年二人在村里建了120平方米平房一套,2009年原告回家抚养儿女,后由于感情不和二人经常吵架被告还打原告,2013年正月初八被告打了原告,并写过离婚协议,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二人因为感情不和闹矛盾,被告还打原告,造成感情破裂,但被告表示以后珍视家庭、善待妻子儿女,二人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被告一个和解的机会,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葛昊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魏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