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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朱建美与被告邓盛华、游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美,邓盛华,游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朱建美,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余启青,男,住福建省建阳市水吉司法所*楼,福建南平市建阳区水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治昌,男,住福建省建阳市水吉司法所*楼,福建南平市建阳区水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盛华,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游菊英,女,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原告朱建美与被告邓盛华、游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美的委托代理人余启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盛华、游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美诉称,被告邓盛华与被告游菊英系夫妻关系,同村乡亲。两被告因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按照2.5%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邓盛华、游菊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26600元(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止),合计96600。被告邓盛华、游菊英未到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朱建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2013年10月7日被告邓盛华、游菊英向原告朱建美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证据2.打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朱建美于2013年10月7日向被告邓盛华、游菊英转款70000元。被告邓盛华、游菊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朱建美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邓盛华、游菊英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被告邓盛华、游菊英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朱建美借款70000元,为此被告邓盛华、游菊英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每月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原告朱建美于借条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行将借款70000元交给被告邓盛华、游菊英。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均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邓盛华、游菊英向原告朱建美借款后,原告朱建美催告被告邓盛华、游菊英还款,被告邓盛华、游菊英拒不返还,因此原告朱建美要求被告邓盛华、游菊英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朱建美要求每月利息按照2%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盛华、游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盛华、游菊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朱建美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26600元(自2013年10月7日算至2015年5月7日)。如果被告邓盛华、游菊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6元,依法减半收取1108元,由被告邓盛华、游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铸彦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