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行非审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蚌埠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梅秀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蚌埠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梅秀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蚌山行非审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蚌埠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朱克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万武,该局稽查支队支队长。被执行人:梅秀娟,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系梅秀娟喜铺业主。申请执行人蚌埠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食药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蚌)食药监食罚(2014)156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6月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食药局于2014年10月23日对被执行人梅秀娟作出(蚌)食药监食罚(2014)156号行政处罚决定,因被执行人没有全部履行处罚决定内容,食药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没款67500元及加处罚款67500元。食药局向本院提交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物品清单、供货单据及物流收货单据,、鉴定结论、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蚌)食药监食罚(2014)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1日,食药局根据举报,对梅秀娟经营的梅秀娟喜铺检查时,发现梅秀娟采购的食品没有供货商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经营的食品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包装。食药局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蚌)食药监食罚(2014)15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梅秀娟违法所得3100元,并处罚款127500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27500元。限其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到指定的银行,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4年10月24日,食药局将处罚决定书送达梅秀娟。2014年12月8日,梅秀娟缴纳罚没款6万元。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没有全部缴清罚没款,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食药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没款67500元及加处罚款67500元。本院认为,蚌埠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蚌)食药监食罚(2014)156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认定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方面符合规定。因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不缴清全部的罚没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蚌埠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被执行人梅秀娟缴纳缴纳罚没款人民币67500元及加处罚款67500元申请。被执行人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罚没款135000元缴至蚌埠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邵卫东审 判 员 寇学年人民陪审员 张有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