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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江阴瑞和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江阴瑞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873号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凯文。委托代理人郭显详,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彬琳,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阴瑞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偶洪元。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阴瑞和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君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显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瑞和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4日、2012年3月5日签订了两份《产品销售合同》。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XXXXXsuj,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泵等设备和材料,合同总金额为220,000元;交货后,原告须向被告提供送货单,送货回单附指定收货人周军签字;付款方式为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预付款至原告提供的指定账户,金额为22,000元;货到被告所在地或指定的验收地后,被告应组织人员及时验收并在货到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70%的货到款,金额为154,000元;调试期满后一月内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调试款,金额为33,000元;余额5%为质保金,金额为11,000元,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付清;原、被告在签订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则双方一致同意至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了送货义务。送货单所列产品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完全吻合。送货单经系争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被告方收货人周军签收确认。被告支付了预付款、货到款以及调试款,但尚欠质保金11,000元至今未付。2012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XXXXXsuj,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泵等设备和材料,合同总金额为414,800元;交货后,原告须向被告提供送货单,送货回单附指定收货人周军签字;付款方式为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预付款至原告提供的指��账户,金额为41,480元;货到被告所在地或指定的验收地后,被告应组织人员及时验收并在货到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70%的货到款,金额为290,360元;调试期满后一月内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调试款,金额为62,220元;余额5%为质保金,金额为20,740元,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付清;合同实际交货日顺延六个月,视为调试结束日期;原、被告在签订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则双方一致同意至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别于2012年5月3日、5月4日、5月9日及5月16日履行了送货义务。送货单所列产品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完全吻合。送货单经系争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被告方收货人周军签收确认。被告支付了预付款、货到款以及部分调试款,但尚欠调试款和质保金共计79,440元至今未付。综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调试款和质保金合计90,44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调试款和质保金90,440元;2、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分别以11,000元、58,700元、20,74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10月1日、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及相对应的送货单2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履行交货义务;2、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及相对应的送货单4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关系以及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江阴瑞和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应诉。鉴于被告江阴瑞和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原告在两份系争合同中披露的地址为上海市汶水路XXX号,属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认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瑞和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原告已履行合同项下的送货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支付调试款及质保金的义务,且无正当理由,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调试款和质保金共计90,44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以被告拖欠的调试款、质保金为基数,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瑞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调试款和质保金共计90,440元;二、被告江阴瑞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分别以11,000元、58,700元、20,74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10月1日、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9.80元(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阴瑞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华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