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59年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游韶东,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游韶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余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决)及“湾”等人(身份不明)在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状元山庄B区5号楼夹层麻将馆设立赌场,以“拔饼”方式聚众赌博,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共抽头获利约人民币43万元。2012年3月26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参赌人员43人并缴获赌资人民币111000余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设立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在诉讼各阶段均能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平常表现良好,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愿意退赃并缴交罚金,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余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决)及“湾”等人(身份不明)在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状元山庄B区5号楼夹层麻将馆设立赌场,以“拔饼”方式聚众赌博,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共抽头获利约人民币43万元,其中被告人郭某某分得130500元。2012年3月26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参赌人员43人,并缴获赌资人民币111000余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同案人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兰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人方某某、高某某、林某、黄某某、杨某、刘某某、吴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侦破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财务统计表,合同书,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郭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5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文建人民陪审员 刘瑞旺人民陪审员 潘珠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雪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