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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马国祥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国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900号罪犯马国祥,男,1977年12月15日生,汉族,辽宁省辽中县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于2006年9月27日作出(2006)通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国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民事赔偿36803.25元(未履行),2009年8月20日经内蒙古高院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2011年、2013年分别减刑9个月、10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26年7月1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5月25日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其在监狱服刑期间有一定消费,对于民事赔偿属有一定的履行能力,但未积极赔偿,建议对其减刑从严掌握。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记功5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马国祥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鉴于其民事赔偿未履行,已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故呈报减刑幅度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国祥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25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边铁玲审判员  萨茹拉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