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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晓柱、田芳毓、马凤华、田永君与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柱,田芳毓,马凤华,田永君,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柱,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农民。(田晓平妻子)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芳毓,女,2006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学生。(田晓平女儿)法定代理人:王晓柱,其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凤华,女,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农民。(田晓平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永君,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农民。(田晓平父亲)上述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辉,张国宇,辽中县辽中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葫芦岛市连山区。法定代表人:张风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云南,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兆东,男,194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该公司书记。上诉人王晓柱、田芳毓、马凤华、田永君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中民二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彬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琳、代理审判员郭伟(主审)共同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一审法院诉称,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辽中劳人仲字(2014)9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田晓平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单位与死者田晓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田晓平受雇于闫铁柱,为其提供钢筋活的劳务,并且由闫铁柱支付给其雇佣工资,闫铁柱是从张怀伟手中承包的钢筋人工费的活,闫铁柱就雇佣了同乡的田晓平及其他人,张怀伟同闫铁柱结算,闫铁柱再给雇佣的人员另行给付工钱,所以原告同田晓平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并未对田晓平的劳动以及人身进行管理,田晓平也不受原告单位的随时安排与调遣,所以双方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故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死者田晓平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向一审法院辩称,本案的案由系劳动争议纠纷,辽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2005年劳社部发布的《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裁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情合理、于法正确;劳动仲裁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我们提供的证据,田晓平受伤是在原告单位的施工工地,故原、被告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同时劳动仲裁部门也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柱、田芳毓、马凤华、田永君均系死者田晓平家属,2013年4月,田晓平到原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豪林购物中心工地上班,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7日19时23分,田晓平在下班途中行驶至107省道234KM+900M处与史政友驾驶的辽C22B**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田晓平受伤后经抢救���效死亡。经辽中县交警大队认定田晓平无事故责任。经辽中劳人仲字(2014)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死者田晓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单位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田晓平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田晓平系案外人闫铁柱雇佣从事钢筋工工作,闫铁柱为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从张怀伟手中承包的钢筋工程。田晓平工资由闫铁柱发放,工资结算形式是日工资按工作量计算,下班时间也不固定,根据工作量的实际情况由劳动者自己掌握。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原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为建筑施工企业,但是工程层层分包给了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闫铁柱,田晓平是由实际施工人闫铁柱雇佣的,原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田晓平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且田晓平不直接受原告单位的管理和指挥,也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因此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死者田晓平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晓柱、田芳毓、马凤华、田永君共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晓柱、田芳毓、马凤华、田永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可以确认死者田晓平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辽宁���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田晓平是由实际施工人闫铁柱雇佣的,田晓平不直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和指挥,也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虽然上诉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主张田晓平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该条只是规定了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指双方可用于确认劳动关系。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晓柱、田芳毓、马凤华、田永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黄 琳代理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佟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