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程荣诉上海松江新城生态商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荣,上海松江新城生态商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荣。委托代理人余庭,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娟,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松江新城生态商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明,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荣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庭、徐娟,被上诉人上海松江新城生态商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11日,上海松江新城生态商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上海松江新城生态商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第一期绿地建设的需要,对原地面由于地势较低及渠道等填置,需约一万平方米左右的填土(地点为茸梅路、广富林路区域),由上海甲环保有限公司提供。2010年6月24日,新城公司又出具卸点证明,载明:工程建设单位为程荣;工程名称生态园一期绿地建设;工程地点广富林路南侧茸梅路西侧(办公楼南侧);工程期限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工程概况:生态园第一期绿地建设用土,对原地面由于地势较低及渠道等填置,约需回填土方1万2千立方米左右。2012年12月14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区法院”)立案受理了程荣与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为(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3384号(以下简称“3384号案件”)。该案件中程荣以本案诉称事由要求新城公司支付运送的1万2千立方的绿化土费用人民币8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机器操作费27万元。该案因程荣未缴纳诉讼费,松江区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裁定按撤诉处理。在3384号案件中,新城公司向上海市某区渣土管理所(以下简称“渣土所”)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该笔录中渣土所称,渣土所按照有关规定要求程荣向回填土方的接受单位出具《卸点证明》,2010年6月11日证明因地点和期限不明确,故之后又开具了6月24日的卸点证明,两份均用于网上备案之用。原审审理中,程荣为证明其曾为新城公司施工还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程荣与案外人陈某某的调解协议书。程荣称陈某某是为新城公司工程修路的,当时修路占用了程荣填土的地方,所以两人就协商并达成了调解赔偿协议。该协议书载明:程荣与陈某某因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西路、梅家浜路北侧、广富林路南侧地块土方堆放费引发纠纷,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陈某某一次性支付程荣土方堆放费99,880元;2、陈某某将于2012年1月13日将款项一次性支付给程荣;3、此协议为最终调解结果,一次性了结,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为此事提出其他诉求,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程荣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朱某某陈述其与程荣系一个村的朋友,在联防队上班,程荣为新城公司运送绿化土期间曾让其照看一下现场并清点车数,没有报酬的,程荣工期大概一个月左右,其听程荣说和新城公司协商的绿化土是每立方米70元,具体其未参与。证人姚某某陈述其与程荣是一个小区的,2010年6月至8月其帮程荣在广富林路南侧靠近新城公司处清点运送土方的车子,不是每天都去的,加起来断断续续做了一个月,程荣给其150元一天。运送的车子多的时候一天有五、六十辆,少的时候一天只有几辆。至于运送给新城公司有无费用,每立方米多少其都并未参与商谈。新城公司对于程荣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程荣与案外人陈某某的调解事情属实,但与其无关;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审理中,程荣向法院申请对广富林路南侧茸梅路西侧的地块绿化土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审计。同时,程荣还申请要求追加上海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审理中,程荣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新城公司支付程荣土方款196万元及平整土方费27万元,合计223万元;2、新城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223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新城公司辩称:不同意程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程荣向新城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应当存在合同关系,但根据程荣现提供的证据尚难以对此予以证明,程荣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况且按照程荣的主张,本案工程款达200余万元,双方既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单价和具体数量也未作约定,程荣运送的土方也未得到过新城公司确认,显然也有违常理。有鉴于此,程荣要求对新城公司工地绿化土方进行审价的申请,原审不予准许。对于程荣要求追加上海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因与本案处理无利害关系,故原审亦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作出判决:驳回程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40元,减半收取计12,320元,由程荣负担(已付)。判决后,程荣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上诉人的陈述符合常理,可以自圆其说,上诉人也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双方之间的合同,涉案卸点证明明确用于绿地建设用途,并非用于倾倒渣土。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也能证明建设绿化造型需要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与陈某某间的调解协议,亦能证明程荣的施工是有对价的。涉案工程所需绿化土系程荣向案外人购买,以现金及为案外人运送渣土所得支付了相应对价。被上诉人主张施工系免费,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新城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否则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现上诉人提交的卸点证明,仅为网上备案之用,上诉人与案外人陈某某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无法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从其内容看,均系从上诉人处听来的消息,亦不能印证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系证明其主张的间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亦无法组成完整的证据链以佐证上诉人之主张。同时,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看,上诉人的陈述亦明显存在有违常理之处:第一,上诉人陈述其与被上诉人约定施工量为3万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70元,但对大笔交易双方未作任何书面约定,上诉人并未提出合理解释;第二,对200余万元的工程款,上诉人陈述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期限及支付方式有违常理;第三,上诉人陈述双方现场估算施工量为3万立方米,最终按实际发生的总量2.8万立方米计算,但该工程量仅为上诉人自行主张,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张某现场确认运送土方的车量数,但上诉人未能提交双方确认工程量的证据;第四,上诉人陈述其填埋的2.5万立方米绿化土系向案外人潘某某以124万元的价格购买,潘某某因其他工程先行支付上诉人现金,涉案工程中,因上诉人委托潘某某代为购买绿化土,故上诉人又以现金形式支付了124万元。但上诉人在明知其主张的实际施工量及124万元购买费用的情况下,其在3384号案件民事诉讼中仅主张1.2万立方米的工程量,与本案中其主张的工程量差额达到1.3万立方米,仅以记忆错误,显不足以解释其有悖常理之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解释上述不合常理之处,上诉人的陈述内容,亦相互矛盾,不具可信度及合理性。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佐证其主张,亦无法解释上诉人陈述内容中显违常理及相互矛盾之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主张,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40元,由上诉人程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依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代理审判员 娄 永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