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新恒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洪雅县段氏兄弟汽车修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新恒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洪雅县段氏兄弟汽车修理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四川省新恒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55号6-1幢1层9号。法定代表人李永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洪雅县段氏兄弟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曲沿村*组。负责人段洪海,厂长。原告四川省新恒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洪雅县段氏兄弟汽车修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瑞敏独任审判,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新恒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锋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被告洪雅县段氏兄弟汽车修理厂负责人段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新恒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洪雅县段氏兄弟汽车修理厂于2013年3月起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2014年5月1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102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102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登记信息证明等,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洪雅县段氏兄弟汽车修理厂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加盖的不是被告的公章,但欠款和经办人签名是事实。被告洪雅县段氏兄弟汽车修理厂辩称,欠款是事实,因被告出现经济问题,所以暂时无钱支付,希望能慢慢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确认如下:证据一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虽然被告对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但经法庭释明后并未申请鉴定,且被告对该欠款事实和经办人签名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定。对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作为查明案件事实和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起建立买卖汽车配件的合同关系,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支付相应价款。2014年5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1023元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款内容,并由经办人陈玉琼签名,加盖了被告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出现经济问题,无钱偿还为由拒不支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定的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新恒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洪雅县段氏兄弟汽车修理厂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汽车配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本案中双方对所欠的货款91023元均没有异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该欠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91023元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经济遇到困难,请求逐步偿还该欠款,因原告不同意,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雅县段氏兄弟汽车修理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新恒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欠款910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洪雅县段氏兄弟汽车修理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瑞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良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