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高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闫良国与山东庆大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良国,山东庆大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高民初字第267号原告闫良国。被告山东庆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老东高镇政府东。法定代表人侯翠玲,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闫良国诉被告山东庆大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闫良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山东庆大化工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国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