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白小鑫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初字第138-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俎某,女,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委托代理人岳海军,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荣,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小鑫,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6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铁彦学,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小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白小鑫申请对被害人俎某的伤情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致使本案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 判 长 李国群人民陪审员 林晓君人民陪审员 纳莺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瑾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