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辰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天津新宝力管桩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新宝力管桩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天津新宝力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经济开发区(开发区管委会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振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常松,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跃进路135号石化厅大楼5楼企业发展部。本院在受理原告天津新宝力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新宝力管桩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新宝力管桩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3元,由原告天津新宝力管桩有限公司担负。代理审判员  邓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