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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XX与吴永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591号原告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吴永根,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XX诉被告吴永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铭独任审判。因被告吴永根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吴永根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因做生意于2012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万元,并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曾于2014年2月8日向法院起诉,后因双方和解而原告撤诉。因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审理中,原告明确借款利息的起算日为2012年12月24日。被告吴永根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8日、2012年9月13日、2012年10月9日和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4万元、5万元和2万元,共计1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条和四份收条。因未归还上述四笔借款,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因经营水产生意于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分五次(计算错误,实际应为四次)向原告借款18万元,因生意失败无力偿还,双方协商至被告居住地拆迁款下达后全额归还并支付利息2万元,共计20万元,双方约定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于2015年2月起诉来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收条四份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日期,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18万元;二、被告吴永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借款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吴永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铭人民陪审员  张彩娟人民陪审员  顾美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