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邱志坚与李妙珍、曾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邱志坚,男,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万向阳,广东永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妙珍,女,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曾甲,男,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告邱志坚诉被告李妙珍、曾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志坚的委托代理人万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妙珍、曾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志坚诉称,被告李妙珍因生意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分别于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80000元,约定在2013年8月7日、2013年7月26日前还清,利息按月息25厘支付,被告曾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李妙珍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妙珍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仍未支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妙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13年7月8日起、180000元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月息25厘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0000元;2、被告曾甲对其中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妙珍、曾甲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李妙珍、曾甲与原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由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李妙珍,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利息按月息2.5厘计算,被告曾甲为被告李妙珍就本合同债务向原告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从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11日,被告李妙珍、曾甲与原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由原告借款150000元给被告李妙珍,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26日,利息按月息2.5厘计算,被告曾甲为被告李妙珍就本合同债务向原告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从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11日,被告李妙珍、曾甲与原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由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李妙珍,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利息按月息2.5厘计算,被告曾甲为被告李妙珍就本合同债务向原告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从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网银查询清单到庭,以证实其有部分款项系通过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李妙珍的,有部分系通过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李妙珍的。以上事实,有《民间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网银查询清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妙珍、曾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妙珍向原告邱志坚借款,有原告邱志坚提供的《民间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网银查询清单为凭,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妙珍借款后,未及时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邱志坚要求被告李妙珍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案涉借款利息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从2013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金额为150000元、30000元合计180000元的借款,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被告曾甲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被告曾甲在《民间借款合同》的保证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且《民间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曾甲承担的系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曾甲应对案涉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妙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邱志坚返还借款本金230000元;二、限被告李妙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邱志坚支付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曾甲对被告李妙珍的第一、二项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邱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68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670元。由原告邱志坚负担793元,被告李妙珍、曾甲负担6077元。原告邱志坚已预交诉讼费用6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畅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泽祥徐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