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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浔民一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精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段德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精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段德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一初字第1722号原告佛山市精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科技工业园新城大道南一号,组织机构代码78117848-4。法定代表人邓皓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龙国华,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6200611635336。被告段德智,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告佛山市精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段德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精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德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精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为公司总经理一职,为借据被告安家费用,特向被告提供无息贷款100万元。协议同时对被告的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协议生效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100万元。2012年10月10日,被告无故离开原告公司,不知去向。事发后,原告多次尝试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履约,但无果。无奈之下,原告以公告方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所借原告款项,虽经原告无数次追讨,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原告佛山市精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总经理聘用合同书》,以证明原告拟聘被告为公司总经理,为帮被告安家,原告向被告提供100万元借款作为安家费。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3份,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证据三,公告、照片,以证明被告无故不履行劳动合同,原告迫于无奈以公告方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段德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聘用被告为其公司总经理一职,为解决被告安家费用,特向被告提供无息贷款。为此,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三年内分三次归还在2015年7月31日前还清;被告在聘用合同期内不允许提出辞职申请,若在第一年内强行终止合同,需向原告支付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20万元。2012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汇入30万元,次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交易单上签名并注明“已收到”。同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总经理聘用合同书》,约定:原告聘请被告担任总经理一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同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2份银行转账交易单上签名并注明“已收到以上款项”,确认在2011年9月27日收到5万元、在2012年7月31日收到65万元。此后,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擅自离开原告单位不知去向,所欠原告借款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经被告签名确认的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履行聘用合同不到一年的时间就离职而去,符合《借款协议》约定的提前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愿放弃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德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精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650元,由被告李段德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新娟审判员  何 凡审判员  王苏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 臻